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津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8年2月10日上午9時09分在本庭第
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戊○○  住台中市○○區○○路○○○號4樓之5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中市○區○○路○○○號6樓
被   告 津銘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鄉○○路23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區○○街18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公司負責人 陳炯琿 於民國92
年9月23日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作為公司週
轉,而原告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
內,詎被告迄今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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