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58號),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適用証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証據能力限制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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