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0年及83年間,曾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年4月確定,嗣2案接續執行,其入監執行後,於88年1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應至93年1月10日始行屆滿,惟其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復行入監執行殘刑4年11月18日,甫於94年5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思警省悔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供槍枝所使用同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竟仍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95年6月中旬某日之下午時分,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友人 林茂豐 (已於95年7月31日死亡)住處,收受林茂豐所交付請託代為藏放,均具有殺傷力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及口徑
0.25吋制式子彈各4顆,而未經許可藏放置在臺中縣○○鄉○○路○○號後方河堤旁廢棄工廠之天花板上。嗣因檢察官接獲線報指述甲○○非法持有槍械,乃指揮員警於95年10月19日16時許,訊問另案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之甲○○,並帶同甲○○至其前揭藏放槍械處起出上開其所受託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8顆,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認不諱,且有查獲槍彈之照片1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附卷(見偵查卷第6至11頁;警局卷第14至21頁),暨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制式半自動手槍、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枝與口徑9mm制式子彈、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各4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90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點2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口徑0.25吋(6.35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90制式子彈肆顆(試射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點22子彈肆顆(試射參顆),認均係口徑0.25吋(6.35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610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至35頁),則扣案之槍枝、子彈咸具有殺傷力乙節,堪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卷證符合,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軍用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參照)。被告最初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時間為95年6月中旬某日,雖係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然其寄藏而持有之行為既繼續至95年10月19日始為警查獲,其寄藏而持有槍彈犯行之終了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其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再寄藏槍枝、子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同時寄藏上開2枝制式槍枝及同時寄藏前揭8顆制式子彈,仍各為單純一罪,各罪分別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受託寄藏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藏有槍械,並帶同警方前往藏放處起出槍械,應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9日因另案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檢舉被告藏有槍械,乃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專就被告有無持有槍械之情事,前往台灣台中看守所借提被告,被告經訊問時即供出有槍械無訛,此據證人即偵查隊長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6年5月30日審理筆錄第2至4頁),參以被告警詢筆錄亦記載「( 劉俊杰 檢察官借提你交本局進行調查,你是否願意配合?)我願意配合。(檢察官指示本案因為有秘密檢人A01檢舉你持有槍械,請你就這部分說明一下是否持有槍械?)我確實有2支槍...」等語(見警局卷第2頁),是本件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被告持有槍械之梗概更進而偵辦,雖未確知被告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及藏放地點,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警詢雖配合員警供承案情並帶同起出槍械,仍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
四、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猶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奮發向上,詎違法寄藏槍彈,對社會及不特定人安全之威脅與危害程度頗深;惟衡酌被告持有之手槍只有2枝,持有之制式子彈僅有8顆,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比利時FN廠製Hi-Power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美國BERETTA廠製950BS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及口徑0.25吋制式子彈各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式子彈與口徑
0.25吋制式子彈各3顆,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原判決未審酌其係自首應減刑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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