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鎮○○街○○○號房屋所有權人,本應注意該房屋屋齡已屆40年,且曾有天花板漏水之情事,而裝置有電源配線之該屋2樓上下2層天花板,上層已裝置約40年,下層亦已裝置約30年,均應定期檢修或更換電源配線設備,以避免電線走火致生公共危險,且平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11年前曾局部整理外,平日均無定期檢修。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前開房屋2樓中間倉庫天花板夾層內偏東南側附近,果因該處為三合板木製密閉式天花板、內部設置老舊之室內電源配線,再加上屋瓦老舊,曾有漏雨情事發生,致電線走火,引燃並燒燬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2樓前側屋頂、天花板、屋樑,進而又延燒至隔鄰即彰化縣○○鎮○○街○○○號丙○○○、 楊聖悊 共有,現亦供人使用之住宅,致該屋2樓前側屋頂、天花板、屋樑均因此燒燬,嗣於消防人員到場始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經查,本件失火之地點位於彰化縣○○鎮○○街○○○號,經彰化縣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內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51幀),其內容摘要如下:
㈠起火戶研判:
⑴勘查274及276號2樓前側天花板內部,發現為相連通之空
間,而比對其天花板支架與平面板材,發現以274號受燒碳化情形較276號嚴重,顯示火勢由274號往276號方向燃燒。
⑵勘查274及276號前側2樓天花板內部,比對其屋樑部位,
發現以274號之屋樑受燒碳化情形較276號嚴重,亦顯示火勢由274號往276號方向燃燒。
⑶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彰化縣○○鎮○○里○○街○○○號。
㈡起火處研判:
⑴勘查平和街274號前側2樓中間側倉庫之受燒情形,發現
房間內呈現出由上向下之燃燒型態,且其天花板巳受燒僅剩支架,平面板材大部份均巳燒失,顯示火勢是由2樓中間側倉庫向四周燃燒。
⑵勘查平和街274號前側2樓中間側倉庫天花板之受燒情形,
上下比對其木質支架發現以上方支架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而最下方之支架尚能目視出木材支架的原色,顯示火勢是由2樓中間側倉庫上方天花板夾層內向四周燃燒。
⑶勘查274及276號2樓前側天花板內部,發現為相連通之空
間,而比對其天花板支架與平面板材,發現以274號受燒碳化情形較276號嚴重,顯示火勢於天花板內是由274號向276號燃燒。
⑷勘查274及276號前側2樓天花板內部,比對其屋樑部位,
發現以274號之屋樑受燒碳化情形較276號嚴重,顯示火勢於天花板內是由274號向276號燃燒。
⑸檢視受燒最為嚴重之274號前側2樓中間側倉庫天花板內,
發現其共隔有上下兩層裝潢板,顯示火勢是於天花板之夾層內燃燒。
⑹勘查274號起火戶前側2樓中間側倉庫天花板上方橫樑受燒
情形,發現由西向東以第4及第5根橫樑受燒碳化最為嚴重,其中第5根竹橫樑南端巳燒失,顯示火勢於天花板中間偏東南側較為嚴重。
⑺勘查274號前側2樓中間側倉庫天花板上方受燒最嚴重的第
四、五根橫樑,發現此處之屋頂橫樑受燒情形及屋瓦掉落程度最為嚴重,顯示火勢於天花板中間屋頂下方偏東南側較為嚴重。
⑻勘查274號前側2樓中間側倉庫天花板上方受燒最嚴重的第
四、五根橫樑下方,發現此處之天花板夾層支架受燒斷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並且於此處發現有大量之室內電源,檢視其配置情形較為雜亂,顯示火勢於274號2樓中間側倉庫天花板夾層內偏東南側燃燒最為嚴重。
⑼274號前側2樓中間側倉庫天花板附近挖掘採證,於新舊兩層天花板間,發現有一受熔斷之室內電線配線跡證。
⑽起火處附近之天花板內,發現有一盛漏水之塑膠容器,顯示此處曾有雨天漏水之狀況。
㈢起火原因研判:
起火處附近挖掘採證,於新舊兩層天花板間,發現有一受燒熔斷之室內電線配線跡證,故本案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
㈣鑑定結論:
95年10月29日6時20分許,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宅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狀況判斷於前側2樓中間倉庫天花板夾層內偏東南側附近為起火處,該處空間是為木製三合板材釘製之密閉式天花板,內部設置有老舊之室內電源配線,且起火處附近曾有漏雨情事發生,若因線路披覆老化破損或漏電都可能造成電線短路之情事發生,而挖掘採證時發現有一受燒熔斷之室內配線跡證,故本案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或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再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件卷附燃燒後現場照片,上址274號、276號房屋2樓屋頂天花板受燒僅剩餘支架,已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足認該2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查被告之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供 莊瓊娥 (即上址274號房屋承租人)、丙○○○及楊聖悊使用之住宅(即上址276號房屋)及其內物品、隔間木板,但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仍僅成立一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係因殊未注意定期檢修電源配線,導致電線走火失火燒燬其所有及被害人之房屋,於原審復未能與被害人丙○○○等達成和解,致使被害人等財產因 祝融 而受有損失,惟衡以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丙○○○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