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鑰匙2把」更正為「鑰匙4把」。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竊取之物更正為「玉米6個、芋頭3個、蝦
餃3顆、烏龍麵及大腸各1包、布丁2顆、半桶冰淇淋、火鍋湯」。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貧窮飢餓之動機,以踰越鐵柵欄或牆垣方式進入琉璃仙境餐廳,徒手竊取他人之食物及鑰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現無任何收入之生活狀況,曾有家暴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106、142頁),暨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復斟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害,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經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屬均為竊盜,行竊之對象、期間、次數等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㈡行竊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陳湧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陳湧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鑰匙4把已發還2烏龍麵1包已發還3大腸1包已發還4布丁1顆已發還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不詳數量之食材2玉米6個3芋頭3個4蝦餃3顆5布丁1顆6半桶冰淇淋7火鍋湯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陳湧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琉璃仙境餐廳」,以攀爬該餐廳鐵柵欄方式侵入該餐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上開餐廳由 賴宥辰 管領之鑰匙2把及不詳數量之食材得手。㈡於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從上開餐廳側邊的門跨越牆圍侵入該餐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餐廳由賴宥辰管領之鑰匙2把、烏龍麵及大腸各1包與布丁1顆得手。嗣賴宥辰透過監視器,發現有人進入餐廳行竊,乃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湧竊取之烏龍麵及大腸各1包、布丁1顆及錀匙共4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宥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烏龍麵及大腸各1包、布丁1顆及鑰匙共4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