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鴻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苗簡字第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列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併臉多處挫擦傷、鼻挫擦傷併鼻出血、右手前臂多處挫擦傷、下背及右腳挫傷等傷害」應刪除「及右腳」,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其右腳挫傷之傷勢應係與被告互毆時自己跌倒所致(本院簡上卷第138頁)。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傷勢,並據以量刑,均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右腳挫傷非其所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爭吵,進而與告訴人在社區大廳互
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多處挫擦傷、鼻挫擦傷併鼻出血、右手前臂多處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司機,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諒解,故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乙○○因告訴人甲○○與其爭吵,進而與告訴人甲○○
在社區大廳互毆,致告訴人甲○○身上多處受傷,足以助長暴戾之氣,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成立民事和解,雖其亦有受傷,然告訴人甲○○傷勢較其為重,犯後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大廳內,公然
以「幹你娘機八」、「幹」、「靠北」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雖坦承有口說上開穢語,然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承認公然侮辱罪,現場只有我、丙○○、乙○○云云(見偵卷第46頁背面)。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言,本案發生地點係在社區大廳內,屬於公共空間,隨時有住戶或不特定之訪客進出,被告甲○○徒憑己見,認為其在該處口出穢言非公然侮辱,自非可採。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甲○○因告訴人乙○○與其爭吵,先爆粗口公然辱罵
告訴人乙○○,進而與告訴人乙○○在社區大廳互毆,致告訴人乙○○身上受傷,足以助長暴戾之氣,行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其傷勢較告訴人乙○○為重,犯後對傷害部分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錄記載,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電腦遊戲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互毆時,其所用吸塵器之鋁桿1支,
因未經扣案,容易取得,縱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又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38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配偶關係,2人業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離婚。乙○○於110年4月1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1樓之社區大廳內,因故與丙○○之同居人甲○○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大廳內,向乙○○辱罵:「幹你娘機八」、「幹靠北」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嗣乙○○、甲○○在爭吵過程中,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甲○○遂持鋁桿、乙○○則以徒手方式互毆,致乙○○受有頭皮挫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多處挫擦傷、鼻挫擦傷併鼻出血、右手前臂多處挫擦傷、下背及右腳挫傷等傷害(乙○○對丙○○所涉傷害、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