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第87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28號、第10098號、第103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除其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並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己○○、丁○○、乙○○、丙○○、戊○○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就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⒈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書,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1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7851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苗金簡卷第32頁至第33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量上情,檢察官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尤以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使詐騙犯罪者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31頁至第40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得之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見偵7851卷第74頁、本院金訴卷第102頁)。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111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內,以LINE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29日18時許,以LINE暱稱「易達購物」向己○○謊稱略以:如要成為電商,需要先申請帳號並繳交費用3萬元,如要出貨給客人,必須先儲值給廠商,待客人收到貨物後,平台便會匯款給己○○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9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5月26日22時許,以LINE暱稱「雨涵」向丁○○誆稱略以:有一個「易達商城」網拍平台,可以賺錢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0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己○○、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丁○○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要租用伊帳戶,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說他在經營虛擬貨幣,保證不會出事,當時找不到工作,就將資料交給他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在臉書上找工作,因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此次卻仍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而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見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㈡告訴人己○○、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己○○、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己○○、丁○○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己○○、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㈣被告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2.告訴人己○○、丁○○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承因本件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內,以LINE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與乙○○攀談,復以LINE暱稱「婷」向其謊稱略以:可到易達購物選取想要的投資商品,匯款到對方所給的帳戶,待出貨後即可分得利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9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51、8710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蔡明峰-附件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98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內,以LINE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20時55分許,以LINE向丙○○謊稱略以:可儲值到易達購物平台,如有人下單後再去批貨,賣給客人獲利的錢會回到該平台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5月31日9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乙份。
(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51、8710號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檢察官蔡明峰-附件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08號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桂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向戊○○詐騙,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9時50分許、同日9時59分許及同日10時3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各5萬元(3筆)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憑證。
(二)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餘引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851號、第8710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偵第7851號、第87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桂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蕭慶賢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