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30、18033、18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銘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潘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等項,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 李冠君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劉慶鴻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君、劉慶鴻、證人即被害人 邱惠玲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然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破壞玻璃落地窗並自該處入內之方式行竊,而玻璃落地窗具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之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以上開方式行竊,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破壞構成白鐵門一部之門鎖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則該當「毀壞門扇」之竊盜加重要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白鐵門,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次犯行,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
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為一己私利,再度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斟酌其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核屬其因該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所竊得之物,分別經警尋獲發還被
害人邱惠玲、告訴人劉慶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8477卷第67頁、偵18033卷第75頁)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業於另案查扣(見
偵18033卷第61頁),且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6、1127、116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卷附該判決書存卷可參,是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對被告濫用財產權之課責及防杜持之再犯之目的已達,重複剝奪自無裨益,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17430卷第61頁、偵18477卷第5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方式及竊得之財物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年9月6日上午5時51分許址設彰化縣○○鄉○○村○○○道0段000號之「赤鬼牛排館」潘俊銘於左揭時間,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先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將收銀檯旁玻璃落地窗之矽利康挖開並破壞落地窗之玻璃後,再自該處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李冠君管領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⒈赤鬼牛排111年9月5日結帳條(偵17430卷第69頁)。⒉現場相片6張(偵17430卷第71至73頁)。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7430卷第75至78頁)。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17015926號鑑定書(偵17430卷第79至80頁)。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影像20張〉(偵17430卷第82至88頁)。潘俊銘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1年9月7日凌晨4時39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潘俊銘於左揭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邱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駛離(已尋獲發還邱惠玲),竊取該車得手,供其代步使用。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477卷第67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8477卷第69頁)。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偵18477卷第73至85頁)。潘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年9月18日凌晨4時7分許彰化縣○村鄉○○○路00○0號攤位潘俊銘於左揭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左列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破壞攤位後方構成白鐵門一部之門鎖後,開啟白鐵門進入攤位,徒手竊取劉慶鴻所有之現金780元得手(已尋獲發還劉慶鴻)。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033卷第67至71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033卷第75頁)。⒊現場及被告遭逮捕照片14張(偵18033卷第77至83頁)。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18033卷第84至85頁)。潘俊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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