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興林係 劉李 說之子,與 劉仁金 為同母異父兄弟, 劉李說 長期與劉仁金同住在屏東縣。因劉仁金之住處於民國111年6月間整修,劉李說遂暫時遷至彰化縣○○鎮○○○村○街0巷0號與劉興林同住。詎劉興林發現劉李說之0000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甚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1年6月24日某時,先在上開00鎮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劉興林之彰化縣○○鄉○○街000號賃居處),徒手竊得劉李說置放在皮包內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再置入其女 劉芳 綺(起訴書誤載為劉芳起)之郵局提款卡予以調包,以掩飾其竊盜犯行。之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地之提款機分次提領,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並花用完畢。嗣因郵局發現劉李說之帳戶提領異常,經通知後,劉李說始知其提款卡遭到調換,經掛失重新辦理,劉興林方無法繼續提領,而於同年8月5日將竊得之上開提款卡交付警方查扣。
二、案經案經劉李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興林固坦承有於111年6月24日,在00鎮000村0街0巷0號住處拿到其母劉李說之郵局提款卡,隨後在附表所示時地共領取13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以不正方法由提款機取得財物之犯行,辯稱:是劉李說親自交付提款卡給我,並告知密碼,是要給我領錢買房,因為每次領錢後劉李說就要拿回提款卡,覺得麻煩,才把 劉芳綺 的提款卡交給她調換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共提領135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其
同居女友 張美玲 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標示提款地點)、劉李說之0000路郵局存摺內頁、警方製作之提款一覽表附卷可證,並有被告提交警方之劉李說郵局提款卡扣案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持用劉李說之郵局提款卡提款135萬元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前有經證人劉李說之同意,惟證人劉李說於1
11年7月7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7月6日下午1時45分,在彰化縣○○鄉○○街000號接到郵局來電,說戶頭有異常提領,叫我去附近郵局辦理,行員便詢問我的金融卡在哪裡,我從皮夾内拿出卡片交給行員後,行員查詢表示是劉芳綺的卡,我一聽便知道是二兒子劉興林女兒的卡片,才知道金融卡被調包,行員就幫我停掉舊卡,換發新卡。是劉興林盜領的,因為我這段時間都住在劉興林的住處,我發現帳號遭人盜領現金後,就問劉興林的同居女友張美玲,孫女劉芳綺是否竊取我的金融卡盜領現金,張美玲說不是孫女領的,是劉興林竊取金融卡並盜領現金。我要對劉興林提出竊盜告訴等語。次查,本院勘驗證人劉李說之111年7月7日警詢光碟結果,發現證人劉李說對員警詢問之問題能明確理解,聽力及眼神正常,精神狀況良好,回答之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可參,顯見證人劉李說於案發及提出告訴時意識相當清楚,能辨別事理。而被告既供稱與母親劉李說感情很好,身為被告之至親,證人劉李說自無誣陷入罪被告之理,故證人劉李說供稱被告未經其同意,以劉芳綺之提款卡調包盜領其帳戶內存款等語,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提領證人劉李說郵局帳戶存款之用途,被告先供稱
是劉李說要看房買房云云,惟又供稱實際上拿去買車(車號0000-00號,2003年出廠),並接濟臺中及彰化街友云云,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說買房過程與常情相悖,焉有尚未確定標的即先領錢之理?又既然供稱母親給錢之目的在於購屋,又何以拿去購車或接濟街友?又何需以其女劉芳綺之郵局提款卡調包?此外,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劉仁金均陳稱兩人為同母異父,劉李說長期與劉仁金住在屏東等語,故被告顯然利用劉李說短期在彰化同住期間之機會,盜取劉李說之提款卡並儘量提領,故其否認犯行之辯詞,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取證人劉李說之提款卡及不正領款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竊得證人劉李說之郵局提款卡後再提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提領帳戶內存款,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竊盜罪而漏論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劉李說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身為人子,惟竟乘母親劉李說短期共住之機會
,圖謀不軌,竊取劉李說之提款卡,且盜領金額高達135萬元,又無意返還,顯然不肖,理當嚴正訶責。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心存僥倖,顯無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此外,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從事泥水工作,自稱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13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時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劉興林提款一覽表)編號提款日期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6月24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00門市2萬元2萬元2萬元2111年6月25日彰化縣○○市○○街000號0000街郵局6萬元6萬元3111年6月27日同上6萬元6萬元4111年6月28日同上6萬元6萬元3萬元5111年6月29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0000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6111年6月30日彰化縣○○市○○街000號0000街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7111年7月2日彰化縣○○市○○○路00號0000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8111年7月3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00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9111年7月4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0000郵局6萬元6萬元3萬元10111年7月5日同上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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