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文傑訴訟代理人彭保忠被告黃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後龍鎮南龍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後龍鎮南龍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12月2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7號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未逾上開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分別與訴外人 郭義斐 、蔡吳麗玉、 陳谷地 及林武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蔡吳麗玉自行出資,另郭義斐則交付現金予陳谷地、林武洲,嗣再由蔡吳麗玉、林武洲、陳谷地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如各該附表所示金額之賄賂,並約定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賄內容之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陳谷地亦收受郭義斐所交付現金其中之4,000元,並允將選票投予被告,嗣被告以最高票501票當選。被告前開投票行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現經本院刑事庭111年選訴字第4號審理中(下稱刑案)。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就刑案起訴之事實也承認;惟伊在偵查羈押時未進行選舉活動仍當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之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郭義斐、蔡吳麗玉、陳谷地及林武洲
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對後龍鎮南龍里里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參酌被告於本院刑案中即自承:
郭義斐、陳谷地及林武洲賄選之現金係伊所出資等語,及證人郭義斐亦稱:被告有拿錢交給伊去向他人買票等語,益見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至被告於羈押中有無進行選舉活動而當選,與其前開所為賄選情事無涉。從而,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請求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翰章附表一:蔡吳麗玉交付賄絡一覽表編號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行賄內容1 陳玉蘭 111年11月初15至16時許苗栗縣○○鎮○○里○○街000○00號(陳玉蘭住處)1千元請求陳玉蘭將選票投給被告2 陳金龍 111年11月初上午某時許苗栗縣○○鎮○○里○○○村0號(陳金龍住處)3千元請求陳金龍暨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附表二: 林武洲 交付賄絡一覽表編號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行賄內容1 吳雙湖 111年11月初19時許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吳雙湖住處)1千元請求吳雙湖將選票投給被告附表三:陳谷地交付賄絡一覽表編號受賄者行賄時間行賄地點行賄金額行賄內容1 黃寶臻 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苗栗縣○○鎮○○里○○○村00號(黃寶臻住處)4千元請求黃寶臻暨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2 吳任鏜 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村000○0號(吳任鏜住處)3千元請求吳任鏜暨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3 黃坤炎 111年11月9日下午某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門前路邊1萬元請求黃坤炎暨家人將選票投給被告黃坤炎收受陳谷地1萬元後,自行抽取其中1千元,並於下列時、地分別轉交款項予 黃韋誠 、 黃坤保 、 范瑄芸 、 黃浩恩 、 陳麗嬋 、 黃安榆 等人:黃韋誠111年11月9日某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1千元(由黃坤炎轉交)請求黃韋誠將選票投給被告黃坤保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1千元(由黃坤炎轉交)請求黃坤保將選票投給被告范瑄芸111年11月11日17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1千元(由黃坤炎轉交)請求范瑄芸將選票投給被告黃浩恩111年11月12日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1千元(由黃坤炎交予范瑄芸轉交)請求黃浩恩將選票投給被告陳麗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1千元(由黃坤炎轉交)請求陳麗嬋將選票投給被告黃安榆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1千元(由黃坤炎轉交)請求黃安榆將選票投給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