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6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祚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祚宇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50萬元部分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計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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