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61號原告 吳紅 被告 岳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結婚時約定住所地在臺灣,業據被告於本院93年度婚字第597號離婚事件中陳明,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約定住所地在臺灣,自係以被告在臺灣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被告現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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