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紫綾 原名:鄭玟.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宗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緯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釗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如鵑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一)第95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二)第56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曾璟璇(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二)第19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割之資產、負債及在台分行部分營業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鐘培(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三)第37頁),均依法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鄭紫綾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目前受僱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35,905元(包含民國99年全年收入388,698元、99年年終獎金34,309(100年1月領取)、100年1月至7月收入總額259,194元,計算式:(000000+34309+259194)÷19=35905,元以下四捨五入。),無其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載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等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薪資轉帳存摺與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薪資資料表影本、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一)第3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卷(以下簡稱本案卷)第111至120、44、134頁),堪認確有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現年31歲(69年次),大學畢業,配偶 蔡豐祺 於98年4月3日死亡,須自行扶養未成年、無收入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幼女(96年次),目前與其女兒於台中市租屋居住,此有債務人與女兒之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之女兒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4至15、43、122至124頁)。
(三)債務人之配偶蔡豐祺於生前雖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惟該保單業於98年12月6日失效,過去亦無理賠金、生存金之領取紀錄,此有新光人壽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6頁)。此外,債務人將勞工保險局就其配偶蔡豐祺死亡後所為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給付,扣除喪葬開銷後之餘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本欲將該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自己及女兒遭遇生活困境時之準備金;惟該保單現已解約,為盡力處理債務,願將餘款250,000元納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之用,此有債務人99年4月16日提出到院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富邦人壽陳報狀、勞工保險局函、本院訊問筆錄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二)第88至89頁、本案卷第66至68、69至82、133、144頁)。
(四)按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之意旨,各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宜逕以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以各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00分之60定之)為唯一標準;復經本院參考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表所示最新統計資料,台中市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生活支出金額約19,627元,較100年5月31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104989號公告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244元高約9,3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9383),兩者金額相差甚鉅,則若以台灣省最低生活費,作為判斷債務人於台中市生活支出之標準,實屬過苛(見本案卷第195至199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台中市最近一年(目前最新統計資料為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即約11,776元(計算式:19627×
0.6=11776,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判斷居住於台中市之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是否合理之參考標準,始較接近台中市生活物價水準。則依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905元,扣除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13,000元,僅餘22,905元可作為個人及其女兒生活必要支出來源,其金額雖高於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計算之總額20,488元(計算式:10244×2=20488);惟已低於依台中市99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計算之總額即約23,552元(計算式:19627×0.6×2=2355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債務人為提高清償成數,展現償債誠意,願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延長至8年共96期,將總清償比例提高至60.93%,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44頁)。
四、綜觀上開事實,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願意承受低於台中市低收入戶之生活程度,債務人並願將履行期間延長至法定上限8年。經本院綜合審酌其職業、收入、財產、年齡、學歷、身分、扶養費用、生活程度、信用、債權人之受償程度及社會公益等各項因素,堪認債務人當下已窮盡其償債能力,壓縮基本生活所需,具備高度清償誠意,核其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是以,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予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
五、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