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張蔡玉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春
鐘水順 張龍潘 張向善 蕭哲雄 王朝 劉美樊 蕭汝祥 劉培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
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9月9日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之章程未就清算人另有規定,股東會亦無另行選任清算人,復無該公司之清算人向本院為就任之聲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其法人格仍為存續,並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每位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因此,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以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查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董事名單,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前,其董事雖有陳美春、鐘水順、張龍潘、張向善、蕭哲雄、 賴耀區 、王朝、劉美樊、 朱文種 、蕭汝祥、劉培謙等人(任期自92年3月11日至95年3月10日),並以陳美春為董事長,然其中董事朱文種已於9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陳美春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該存證信函並已寄達被告公司,此有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及經濟部函附卷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足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應認朱文種業已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契約,不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另一董事賴耀區,於100年4月26日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董事之委任契約,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勝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誤,是賴耀區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契約亦已終止,不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朱文種、賴耀區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乃屬贅記,因不將此二人記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於董事王朝雖亦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然其既自認92年3月11日第七屆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復無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情事,其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應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是除朱文種、賴耀區外,其餘陳美春、鐘水順、張龍潘、張向善、蕭哲雄、王朝、劉美樊、蕭汝祥、劉培謙等九人均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並為清算人,原告提起本訴,以陳美春等九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於92年間董、監事改選時,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不知何時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迄至94年9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後,始知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二)原告否認曾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蕭汝祥、劉培謙、張龍潘等人到庭表示被告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董事劉美樊之夫張向善、之子張富傑擔任,從92年開始,公司就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選任董監事,事實上被告公司之董事亦不知何時竟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原告及被告之董事都沒有領取報酬、出席車馬費,主持會議及會議紀錄是偽造文書的。92年4月11日那天只有說股東換董事長,要被告董事們簽名而已,但名時只是一張白紙,沒有打字等語。」之事實,更可證原告確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三)縱認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16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則於終止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
(四)被告公司雖於97年9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然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且因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前曾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命繳清被告公司稅款,故原告實受有被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風險,導致受追究公司法上基於監察人地位所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倘不遵循行政執行處之命令,原告之財產、人身自由恐受威脅。因此,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王朝對於事實並不清楚,被告公司於92年間既未開股東會,亦無改選過董監事,該公司只有成立時開過股東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法定代理人未具狀或到庭為聲明、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依法應行清算,其法人格依然存續,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仍屬存在。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監察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如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猶列名為監察人者,其於公、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從其所提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將其列為公司負責人,要求其報告財產狀況、繳清被告公司稅款,否則,將予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情形,益為明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訛。
五、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於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列名為監察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惟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自被告公司於81年6月3日設立時起,至85年6月7日改選董、監事為止,連續三次均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復於90年3月18日改選董、監事時,被選任為被告公司第五屆之監察人,此有原告之身分證、董事會議事錄簽名及願任第五屆監察人同意書附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憑,顯見其自被告公司設立10餘年來,均擔任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與公司之關係密切,如其於92年間董、監事改選後僅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實未被選任並同意擔任,豈有不知之理。況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王朝自認92年3月11日第七屆董事願任同意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董事朱文種承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於92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之職務,均已如前所述,倘被告公司於92年間未曾改選董、監事,當無上開於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及當選董事後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務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董、監事改選時,不曾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一節,有違經驗法則,尚難信為實在。原告雖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公司自92年間開始,即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選任董、監事之事實為證。然查該案乃訴外人 鐘先助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不同,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則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改選監察人就任之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及第216條第3項規定,與被告公司間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六、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雖仍存在,但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亦業於100年7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春、鐘水順、張龍潘、張向善、蕭哲雄、王朝、劉美樊、蕭汝祥、劉培謙等九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查,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為原告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