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莊榮坤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0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9日自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9年1月27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0年8月8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⑶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6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⑵案件併同執行;⑹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定應執行1年10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⑺、⑻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入監,於
99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9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莊榮坤仍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4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3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定期調查檢驗,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莊榮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2反面至3頁、偵卷第16及其反面頁、本院卷第32頁),且警方於100年7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0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第一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9日自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自89年1月27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0年8月8日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二次);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被告自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有供出上游,應可減刑云云,然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稱:被告有供出向一位綽號叫 阿成 的人購買毒品,但因只知道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所以沒有因此查獲等語;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稱:被告只說向陳俊吉購買,並沒有提供其電話、住所,所以並沒有繼續追查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
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不堅,甚再沾染第一級毒品之惡習,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品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