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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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198號債權人 林金山 債務人 曾錫河
曾宗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促字第00219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新臺幣)001112年2月18日500,000元350,000元112年2月24日PA0000000002112年2月21日500,000元350,000元112年2月22日PA0000000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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