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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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脅迫」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智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至㈤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㈥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103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㈠至㈥案件,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並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內,於另案在監服刑期間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願在監所工場參
與作業,即於監所工場主管告知其拒絕工場作業相關規定而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朝監所工場主管腹部揮一拳之方式,施強暴妨礙監所工場主管勤務之執行(幸未成傷),嚴重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藐視、挑戰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於110年、111年間因妨害公務(1次)、竊盜(3次)案件,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害之法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被告「陳情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