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8月6日5時7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屎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明確,且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屎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又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後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之情形等情,復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2年餘即再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依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依前述規定,即屬列管毒品人口,應接受定期調驗,惟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到場,而經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嗣因被告於111年8月6日3時許,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經警盤查後,警方乃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始被動接受尿液採驗,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屎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從而,被告先前既無正當理由拒不依從警察機關之通知到場採尿,其規避尿液檢驗之心態昭然已明,警員憑此拒絕受檢之客觀事實,連結被告先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足合理懷疑被告尚未戒除毒癮,而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貿然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必要。是以警員既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早已發覺其犯罪事實,本件尚無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認定其自首犯罪而予減刑之餘地。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惟被告既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來執行,被告已無抗拒不從之迴避空間,且其一旦排放尿液送驗,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亦將無所隱遁;是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完整經過,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對照前揭立法目的,亦不宜遽予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