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恩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誠恩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山路1段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學前路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違規闖紅燈右轉彎,適有 李錦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暫時停車,而林誠恩所駕駛車輛撞及李錦鴻上開車輛,致坐在駕駛座上休息之李錦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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