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一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一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一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4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犯罪日期111年7月24日111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42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5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1日111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42號111年度交簡字第779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0日112年01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1301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57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