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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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黃承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1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2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承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承宗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2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債務糾紛,至上揭地點叫囂,嗣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其褲子右後方口袋攜帶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並扣得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折疊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擷取畫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為佐證,本院審酌折疊刀質地堅硬、銳利,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且其攜帶上開折疊刀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之公眾得往來之地點叫囂,雖尚未取出使用,然依當時之情狀,對於往來之不特定人均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足生危害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並依本件發生地點為住宅巷弄中,時間為晚間22時33分許,其將折疊刀放置於口袋內尚未取出使用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折疊刀之殺傷力程度,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