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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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陸柒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肆個、注射針筒柒支、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瑞華(一)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
105年8月23日止,嗣因其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由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下午4時36分許,在上址為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67公克)、注射針筒7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瑞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67公克)、注射針筒7支、海洛因殘渣袋4個、分裝勺2支、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嗣因其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由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為家庭主婦,且尚有婆婆及1名年幼之孫子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因心情欠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原因(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共計驗餘淨重1.32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扣案殘渣袋4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毒品海洛因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屬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
4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勺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6個、電子磅秤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分裝袋、電子磅秤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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