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99、2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冠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上衣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公克),且於警詢時自首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件。
㈢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公克),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00號鑑定書1件。
㈤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冠龍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於96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
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偶遇警盤查,即主動自行交出藏放於上衣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白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10頁),而員警當時攔查被告之緣由,僅係因被告行跡可疑,此尚不足以認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已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9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