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協助辦理蓋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9號原告 鄭秀花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 黃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助辦理蓋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一0三八之三七(一),面積壹平方公尺部分埋設自來水管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欲申請自來水管線,需經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始得裝設,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在「使用私有地同意暨切結書」及「駁接用水設備外線設施同意暨切結書」上協助辦理蓋章;嗣於本院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容忍自來水管通過被告所有土地,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後,原告復於105年4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38-37⑴,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埋設自來水管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其所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因埋設自來水管線須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38-37⑴,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此管線之埋設,倘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38-37⑴,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埋設自來水管線。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前該房屋已使用山泉水30餘年,並非無水可用,且原告已向相鄰同巷14號住戶接用自來水使用,自來水公司亦無異議,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埋設自來水管線,並無理由。又原告亦得自紫微路接管,無由經由被告土地始得接管。另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自來水公司提供意見,埋設自來水管線僅需1平方公尺範圍,唯被告先前已與自來水公司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若自來水公司違反協議,即無誠信可言,若再擅自挖掘,被告依法訴究,被告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兩造當事人前案10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後,曾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伊占用土地部分,可免再付費自來水使用土地權利金,亦有一停車位可供使用及免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部分,原告單方毀棄協議,寧與鄰右共同對抗被告,有失誠信,原告請求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目前未獨立接用自來水管線,且必須經由被告所有鄰地即系爭土地始得裝設自來水管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互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2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以下簡稱自來水公司)函詢結果:「有關鄭秀花(即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來所申裝自來水,該地區道路經黃福昇來所告知需由本人提供同意始得本公司進行道路挖掘,即告知用戶須取得同意后始可進行挖掘,故未收取該戶工程款,待土地問題解決本所始得辦理後續作業」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48頁至第62頁參照),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表示願意向被告價購部分土地,嗣後竟毀諾,且該社區已有山泉水可得使用,及原告現已向隔壁住戶接管使用自來水,故無法同意原告在其所有土地上接管云云。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容忍於其土地上埋設自來水管線?依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埋設自來水管線,是否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在於考慮土地所有權人或用益權人均主張自由使用、收益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故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一方之所有權,進而調和彼此間之利益,充實土地之利用價值。又政府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而制定有自來水法,更以自來水管線接管率與普及率作為國民生活水平提升的指標,更於自來水法第61條第1項特別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故在自來水事業供水區域,民眾是有享受自來水用水安全及便利性之基本權利。查本院前於105年1月22日履勘現場,據自來水公司人員在場說明,紫新路23巷巷道上已有舖設自來水管線至14號前,若原告所有12號房屋要裝設管線,僅須自既有管線處垂直往12號房屋門前舖設管線及裝置水錶即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頁參照);自來水公司已循新北市○○區○○路、紫新路沿路埋設有自來水管線,且至原告所有紫新路23巷巷道中央自巷口處延伸至同巷14號前裝設有自來水管線,亦有自來水公司繪製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圖互核相符(詳本院卷第87頁參照),顯見原告所有房地所在位置已係自來水公司供水區域。另依本院卷內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原告所有紫新路23巷12號房屋(坐落基○○○區○○段成福小段1038-3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現供23巷巷道使用之系爭土地緊緊相鄰, 益徵 原告所有同段1038-34地號土地,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自來水管,應堪認定。原告所有房地既位於自來水供水區域,原告依法有權申請接用自來水使用,縱認該社區先前使用山泉水,難據此認定原告無申接自來水管線之國民應有權利甚明,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六、依自來水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稱:「二、該戶(即原告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為巷道僅乙處進出口無其他方式埋設管線,僅有依用戶前方管線進行裝接,依估算裝設每公尺約1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85頁參照)。又本院於105年1月22日現場履勘時,自來水公司派員在場陳稱:僅須在既有自來水管線垂直往原告所有12號房屋門前埋設管線及裝置水錶即可等語,再依其建議舖設範圍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1平方公尺部分,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互核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可從北108號道路就是紫微路拉上來,水管拉到山上要2000公尺,裝設費用達300多萬元等語,顯見原告主張依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埋設自來水管線,係屬損害被告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埋設甚明。至於被告抗辯伊與自來水公司前有協議始同意接裝管線、兩造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前後如何協商等情,均與本件訴訟尚無關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038-37⑴,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埋設自來水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波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