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劉玉春

再審被告 古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日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11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前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確定判決及花蓮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2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於110年1月1日屆滿,然再審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法令相違悖。

 ㈡又兩造雖於109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成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二、原告劉玉春(即再審原告)願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382建號建物所有權以1300萬元出賣予被告古詩吟(即再審被告)。雙方應於第一項之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價金給付完成後二個月內完成本項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給付,惟再審被告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承其無法籌措上開約定之金額買受系爭房屋,則基於買賣契約屬雙務有償契約,其豈能執該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占用系爭房屋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以「已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負有交付系爭房屋給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義務,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而債之關係歸於消滅」及「又未見再審被告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情形」,而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顯悖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且違反雙務契約之立法目的,亦與事實不符,原審就此不查,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必須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

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且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2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並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認定兩造間

就該第二項約定內容成立買賣契約,而再審原告係於原租賃

契約存續中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再審被告,當已發生債權債務

混同而導致租賃關係消滅之情,則再審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

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難認有據。又因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筆錄時間(即109年7月22日)在修改租約(即109年2月

間)之後,顯見兩造有意就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後,以買賣

之方式使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均在再審被告占

有使用中,若因租約屆滿未續約,且因再審被告尚未完成系

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即認再審原告得依無權占有請求返

還,恐有違誠信原則,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

正當權源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既以上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具有正當權源,此係屬事實審法院依其

職權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以上由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尚與前

揭法定要件不符。

 ㈣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法籌措系爭

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之金額買受系爭房屋,即係再審被告無

法履行該約定,原確定判決卻以未見再審被告有不履行買賣

契約之情形,而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錯誤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再者,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系爭房屋均在再審被告占

有使用中、及未見再審被告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情事等節,

認定再審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

決既已敘明再審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理由及法律上之見

解,則於有權占有之情況下,再審被告自毋庸返還不當得利

。是再審原告此部份之指摘,亦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㈥況查,兩造間既有於本院當庭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則再審原

告亦可逕執系爭和解筆錄對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權益

並非完全未受保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執

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沈培錚

         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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