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前因交通事件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並未收到法院之裁定正本,直至九十三年六月份至監理站時才看到法院之裁定正本,原審法院既未對抗告人送達,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抗告,即未逾期,原審未察,遽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深表不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其中寄存送達部分,刑事訴訟法未有特別規定,依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寄存送達之方式係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交通事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前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該裁定經向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一六號一樓之二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應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以為送達之事實,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足稽。惟審閱卷附原審送達證書(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內容,僅有「已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之記載,未見有「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內容,是該次送達是否已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尚欠明瞭。原審於抗告人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對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應就該次寄存送達有無製作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事實,予以詳察;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該次送達合於「寄存送達」之法定方式,並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為適當。抗告意旨爭執上開送達之合法性,據以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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