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按肇事逃逸,係指汽車駕駛人肇事而為逃避責任,故意將車駛離現場;單純之駛離現場,係指汽車駕駛人於發生車禍並不知情,或因得當事人同意而將汽車開離現場。本案抗告人駕車沿東英路近自由路四段路口欲由東往南左轉,車頭已過中心線時,遭被害人 蕭彤穎 騎機車由左邊追撞,致抗告人之左後車門凹陷,而被害人受傷;抗告人於案發當時,雖聽到左後方有敲撞聲,惟因患有白內障,在看照後鏡及後視鏡並未發現機車及有人倒下,亦未聽到有人喊叫,因而以為是壓到樹枝,就繼續行駛,於隔天警方到家查訪時,才知係發生車禍,足見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係誤認事實,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現場處理警員亦稱受處分人逕自駛離現場,而非肇事逃逸,故原裁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禁考與本件事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情事,有違比例原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或更為較輕之處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舉發,並由臺中區監理所依法裁決,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原舉發機關係綜合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舉發員警陳述,受處分人確實於臺中市○○路近自由路四段路口處,因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肇事致蕭彤穎受傷)逃逸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函件、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抗告人既因左、右眼皆白內障,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其情形已足以影響安全駕駛,本不得再於夜間視力不佳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抗告人於異議狀與調查紀錄表中自承:「‧‧‧,看後方沒有來車,我就開始迴轉,轉到中心線時,聽到我車子左後側有敲的一聲,我視力不好,以為是壓到樹枝,回頭看好像沒有東西,我就繼續行駛由東英路右轉自由路四段方向行駛‧‧‧」等語;又參諸現場圖、調查紀錄表,關於受處分人駕駛之該車左後車門損壞、一塊銀色油漆片與被害人機車照後鏡、碎片掉落地面等情形以觀,顯見事故當時撞擊力道強大,受處分人縱因雙眼有白內障看不清被害人及機車,惟其聽力並無受損之情形,理應察覺其肇事事故之發生,是其對機車駕駛人蕭彤穎當場受有車禍撞擊之傷害應已有認識,依法自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其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謂無肇事逃逸、逃避責任之意思。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註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云云,固非無見。
三、按「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明在案(參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
四、另按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所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行考領」之行政罰甚為嚴厲,處罰之結果嚴重剝奪人民自由權與工作權,適用之際自不得不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一再指稱:「˙˙案發當時抗告人雖聽到左後方有敲擊聲,惟因其患有白內障,右眼剛手術摘除白內障併入人工水晶體,而左眼尚未手術,其雖有看照後鏡,然並未發現有何肇事情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抗告人當天固有將車輛駛離現場,但抗告人究非故意逃逸,實與上開條文所稱『逃逸』,乃係為懲罰故意逃逸犯之規定不符˙˙」等語。查本件抗告人並未因上開事實,遭警以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則抗告人上開所辯,是否真實可信?攸關其權益甚鉅,實有傳喚被害人及當時受理處理警員到庭說明、作證,以釐清事實真相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稱患有白內障病症,是否會影響其視力,致抗告人當時無法看清車後狀況乙節?似亦可函詢抗告人就診醫院,併以查明。原審法院就上開情事未予究明,其調查自有未盡之處。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全然無據,其抗告為有理由。為期調查之週詳,爰撤銷原裁定,發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