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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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乙○○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通綺
梁中 和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甲○○不得對其被繼承人 賴新垣 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限定繼承之利益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份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介 郵、 賴介術賴加錄 、乙○○、甲○○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賴新垣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因所呈報之遺產清冊有虛偽記載之情事,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審法院以: 賴介郵 、乙○○、甲○○三人呈報賴新垣遺產清冊,並未載有任何有關被繼承人消極財產(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被繼承人賴新垣生前因賴介郵向相對人借款二百萬元事件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繼承人賴新垣確實對聲請人負有二百萬元之連帶債務,此亦應為相對人賴介郵所明知,卻未記載於遺產清冊,認定抗告人乙○○、甲○○二人有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乙○○、甲○○二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甲○○等二人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各出嫁至彰化縣員林鎮及苗栗縣公館鄉等外地,多年來均住在夫家,自難知悉被繼承人 即渠 等之父親生前有無負債,且相對人所稱被繼承人賴新垣所負之債務,實係被繼承人生前因賴介郵向相對人借款二百萬元事件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非由被繼承人賴新垣本人擔任主債務人,抗告人之兄賴介郵亦從未將此筆債務及抵押權設定情形據實告知抗告人等,抗告人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委任 馬素英 代書代為撰狀,辦理限定繼承,渠等僅提供印章及戶籍謄本及遺產清冊與馬素英代書,遺產清冊是賴介郵一人提供與乙○○,賴介郵當時並未告知被繼承人之債務,至於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則是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由賴介郵一人申報,抗告人乙○○、甲○○均未出面辦理。抗告人等並非明知而故意漏列遺產清冊。原審未加詳查,遽予認定抗告人二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顯屬不當,爰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份廢棄等語。
三、按繼承人中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方面係指明知被繼承人有該債務,故意為漏列之意,如繼承人不知被繼承人有該債務而未記載,尚不得指此一情形為虛偽記載。本件被繼承人賴新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賴介郵、乙○○、甲○○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檢附被繼承人賴新垣遺產清冊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相對人主張上開聲請限定繼承人對於賴新垣有欠相對人二百萬元之連帶債務均為知情,卻未記載於遺產清冊,而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此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伊等在辦理限定繼承前,先去請教馬素英代書,馬代書有問伊等是否知被繼承人的債務,伊等稱不知道,馬素英代書表示限定繼承還可以分到剩餘的財產,所以才改聲請限定繼承,後伊兄賴介郵也要辦,伊兄亦未告知被繼承人有上開債務,伊等實不知有此一債務等語。核與證人馬素英代書於本院具結證稱:「乙○○來找我,要我幫她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我就跟她解釋說如果是限定繼承的話可能有剩餘財產可以分配,我問她有無債務,她說應該沒有她也不清楚,所以我跟她分析限定繼承比較好,所以就辦限定繼承,她來我這裡沒有特別說辦理繼承有什麼原因,只是好像有提到嫁出去的人不要娘家的財產,而且我有跟他解釋,如果是拋棄的話沒有辦法扣免稅額,如果限定的話可以扣除免稅額。」、「印章也是他們(指抗告人)拿給我蓋的,蓋好後我拿去法院送件,乙○○都沒有看到申請書。」及證人賴介郵於本院證稱:「(問你父親生前有萬泰銀行的債務,你們在辦理拋棄繼承時,你有無告訴兄妹債權債務的事情?)我認為錢是我借的,跟她們無關,所以我沒有跟抗告人講。」等語均相符。雖相對人以抗告人無論在原審訊問或所載抗告狀均謂係自己撰寫限定繼承,與其辯稱係委由馬素英辦理相左,可見馬素英、賴介郵之證詞為虛偽。縱認為抗告人係委由馬素英辦理限定繼承,然馬素英已問明被繼承人有無債務,抗告人豈會未向知情之賴介郵訊問?有違常情。認為抗告人所辯不知有此一債務云云,並不實在。惟查㈠、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原審錄音光碟口譯摘要,雖有賴介郵稱:「這是我妹妹去辦理」、「我小妺去聲請的」,然上所謂抗告人去辦理、聲請,其真意為抗告自己親自辦理、聲請或委任代書辦理,其真意並不明,其後在本院為闡明真意,並不違背,且證人馬素英在本院具結作證,如為虛偽陳述,須負偽證重責,衡情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本院認為馬素英之證詞應堪採信,而由馬素英之證詞可見,抗告人本係因為不要娘家之財產始要辦理拋棄繼承,然因馬素英告以辦理限定繼承較好,斯時抗告人亦表示不知賴新垣有無債務,其後辦理過程中,賴介郵未將此一債務告知抗告人二人,非無可能。㈡、抗告人乙○○、甲○○二人嫁為人妻多年,未與娘家親人同住,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依情不一定知悉,而賴介郵已於本院證稱其未將情告知抗告人二人,相對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賴介郵確曾將情告知抗告人,徒以因其等為兄妹,於辦理限定繼承必然會將賴新垣有曾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告知抗告人,純屬臆測之詞,本院認不能以主觀臆測之詞,斷定賴介郵曾將情告知抗告人。茲相對人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對於賴新垣生前曾任賴介郵之連帶保證人之事知悉或經賴介郵告知,自難認為抗告人之聲請限定繼承於遺產清冊未記載該債務屬虛偽記載,從而相對人以抗告人乙○○、甲○○二人,有於遺產清冊未列上開債務,為虛偽記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屬無據,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部份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不當部份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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