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丁○○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婚姻之和諧、融洽直接方面固是求之於夫妻間,但得之於家族關係尤鉅。上訴人於婚前後少與被上訴人家族成員接觸,被上訴人家族間不僅內部不和諧,尤互相訴訟者亦有之。本件兩造爭執原因即發生於此,如當初被上訴人於台中購買房屋時稱其家族有能力可為他分擔一部份,實則無餘資可用,需全部靠外力支援,且造成被上訴人向其家族借貸購屋時,家族誤會被上訴人購屋是為了上訴人而心生不滿,且被上訴人家族均反對被上訴人購屋,家族反對之事,兩造均不知情,植下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對上訴人怨恨之禍根。原判決只認兩造間不能共同生活之原因,乃由於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對被上訴人家族因不諒解上訴人而引起之一切誤會,則不予置評,此即原判決只重其果,不問其因之疏忽判斷。
㈡、上訴人準備參加國家考試,係因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除去房貸之三萬餘元,收支平衡、家庭生活費用已無著落,必須上訴人由考試謀得一份工作收入,方可維持家庭生活,準備考試期間,被上訴人不僅無鼓勵之意,反一味要求同居之樂,總稱上訴人性情乖張、燥烈、無理取鬧,此觀之被上訴人曾言上訴人成功就是他的失敗,一再詛咒上訴人落榜,其心態可知,因此兩造間爭執在所難免,而因爭執使上訴人有情緒不穩之事發生,難道也是上訴人之過失而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如以情、理而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集中心志苦讀之際,竟要求同居取樂,難道不也是對上訴人一種精神虐待?共同生活需出自和諧,不得強索,被上訴人一方要求履行同居,豈是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被上訴人既毀壞原判決所稱之共同、互相協力、互相尊重及防止家庭暴力之事發生,因此發生之後果自不得由拒絕履行同居之一方負責任,而謂其拒絕即是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按暴力行為,無理由之攻擊始謂之暴力,若出於公理、正義、或為防衛、避難之行為,應不得視為暴力。如原判決所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暴力及辱罵行為,被上訴人亦同樣有之。被上訴人以其多次辭職均歸咎於上訴人電話騷擾,令被上訴人在公司難堪云云,亦屬不實之言,此因上訴人只有一次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查詢郵差是否來過,被上訴人卻誤以上訴人是故意打公司給公司主管查詢加班、開會之事,除此之外上訴人並無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每次辭職,均因不當買屋加重經濟負擔,積欠信用卡負債近百萬元,其工作均為被上訴人主動辭職,其後卻推卸說是上訴人打電話騷擾主管所致而被迫離職,此說法實違常情常理。再者,被上訴人家族認為被上訴人負債是因為上訴人關係,而致被上訴人情緒不穩、脾氣暴躁,時有在屋內外罵人、瘋狂吼叫、用手掐上訴人脖子、亂開車、在車上對上訴人施以侮辱、暴力之行為,長期以降,每當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時,上訴人即生恐懼之心,故每次事件是被上訴人先有言語動作,上訴人持刀、持傘檔於身前,以作防衛或避難之預防,並無先行攻擊之勢,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是因上訴人拿出刀、傘後就出手亂揮,於拉扯中觸及被上訴人而受傷,此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手肘、右手背部、右前臂等處均係挫裂傷、挫破傷,而非打撲傷、刺傷、砍傷等可知被上訴人之傷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攻擊所致。又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斷裂之雨傘鐵條刺傷被上訴人喉部並抓傷脖子,亦非屬實,此觀之驗傷診斷書均係擦傷,而非刺傷、抓傷自明,準此被上訴人固有受傷之事實,但受傷原因並非出自上訴人之故意攻擊行為,而係出自兩造雙方因爭執排除拉扯之行為而受傷,自不得論上訴人出於防衛非故意之排除行為為暴力攻擊。及今思之,深知以往個性衝突,大多由於一己之激動所造成之是非,上訴人願積極改進,藉以增進夫妻情感。
㈣、被上訴人狀陳之錄音譯文,堪謂是誘導犯罪,此因錄音之前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堪忍辱之心態,乃以極盡侮辱、刺激、煽動、挑逗之惡言惡語為誘因,致使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有如錄音之言語,但均出自被上訴人之利口惡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又豈非恩斷義絕?
㈤、揆諸上揭各項,原判決僅以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敬互重,互相協力,基於兩造平等之地位,共營美滿幸福之生活,但並未就共同互相協力、平等等因素深入判斷,疏忽被上訴人之非,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同樣之暴力,則上訴人同樣也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仍會作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嗎?被上訴人自陳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白天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公司,並於晚上再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北斗老家,期間長達一年半,直至九十二年四月止云云,是果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及老家,亦僅止於九十二年四月,最近一年來雙方已和諧無間,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以前曾口出不能忍之語,且自四月後即行離家,上訴人父母請被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並於離家後至起訴期間,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時,奔走蒐集離婚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一年前即預謀離婚,所陳上訴人打他、罵他;以電話騷擾,不過為被上訴人離婚之藉口。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價值觀念差異甚大,加以上訴人控制慾望過強,常動輒以不堪言語辱罵被上訴人,又時常因細故打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忍讓,卻促使上訴人變本加厲,經常因細故無理取鬧,更以不堪入耳之言詞侮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甚至以準備公家考試及磁場不合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離開住家,致使被上訴人自婚後即生活在不安與恐懼之中。又上訴人不顧及夫妻情分及為人夫之尊嚴,動輒打罵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打傷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右手肘部(長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挫裂之傷害,到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掛急診診治,並逢了八針。九十年九月八日上訴人復因細故打傷被上訴人,並造成被上訴人右手背部(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挫裂之傷害,到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掛急診診治,並逢了三針。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上訴人又故態復萌,復因細故棒球棍打傷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包括頭部外傷、右前胸(二長二公分、寬二公分)挫破傷、右上背(長二公分、寬二公分)挫破傷、右前臂(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挫破傷、右下肢三處(各長一公分、寬一公分)挫破傷等之傷害,到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掛急診診治。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訴人並於台北市暫時租屋處外被上訴人車內,要被上訴人載她回家,否則即要刺死被上訴人等語要脅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從,即遭上訴人持雨傘毆打被上訴人,進而持斷裂之雨傘鐵條刺傷被上訴人喉部,並抓傷被上訴人脖子、並於拉扯中折斷被上訴人眼鏡,關於被上訴人受刺傷之事實。此外復據證人上訴人妹妹 陳菁惠 到庭證稱:「..有時會打電話騷擾,電話中辱罵我哥哥..後來我哥哥回北斗家的時候身上有傷,我問他,他也沒有講..有一次她打電話來教我們全家去死,之後我哥哥告訴我們身上的傷是被告所傷」,上訴人不僅身體受到傷害,又因長期生活在恐懼中,已經心力交瘁,不堪其擾,上訴人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且難以維持婚姻。
㈡、再者,上訴人並經常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斷斷續續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公司騷擾被上訴人,達四、五十通以上,被上訴人為免造成公司困擾,隨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工作不到三星期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失業八個月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上訴人亦多次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給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詢問被上訴人加班、開會是否確實,令被上訴人在公司相當難堪。這段期間上訴人亦無故打電話至被上訴人住在美國之姑姑家辱罵,令被上訴人及家人感到困擾。因此被上訴人在深思熟慮之下,決定結束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與上訴人協議離婚,然上訴人不但反悔不辦理離婚登記,此段時間兩造仍是爭吵不斷,上訴人也不斷以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之後並進而直接在電話中辱罵被上訴人父母。觀諸上情,夫妻間一方有此行為,誠難令人忍受,亦非夫妻相處之道。之後,被上訴人由工作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直到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至復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然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得知被上訴人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工作名稱及地點後,又經常打電話至被上訴人新公司騷擾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倍感困擾,在精神上痛苦不堪,被上訴人因而被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自復華商業銀行離職。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所受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之高知識份子,在社會上亦均有一定的地位及社會歷練,然上訴人不但動輒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及被上訴人親屬騷擾、謾罵,讓被上訴人在家人及親屬間抬不起頭。甚者,因上訴人一再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工作場所騷擾謾罵,致被上訴人精神壓力增重,於結婚不到兩年時間即因此而多次被迫離開現職。尤有甚者,上訴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動粗施以身體傷害,累計達十次之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施加之言語辱罵及動輒暴力相向之種種作為,業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維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楚,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裁判離婚事由。況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居至今已一年多,兩造早已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分,且兩造不能共同生活之原因,係由於上訴人前揭可怕行為所致,兩造之婚姻,實已破裂無復合之望,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無回復之希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七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薪資收入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一八號民事保護令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結婚,詎婚後不久,上訴人性情乖張、燥烈,經常無理取鬧,復因兩造價值觀念差異甚大,加之上訴人控制欲望過強,伊若有不從,即遭上訴人污辱、咒罵,視如眼中釘,百般凌辱。上訴人以粗暴、不法侵害伊家屬,伊雖一再相忍,然上訴人不知收斂暴行,反而變本加厲,且動輒以言詞激怒伊,伊囿於傳統家醜不外揚之觀念,只能默默忍受上訴人該無端謾罵。上訴人甚至以準備公家考試為由,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並以磁場不合為理由,在伊於晚上替上訴人買完便當後,便要求伊離開住家,致使伊餐風露宿,以車為家,時間長達一年以上。又上訴人無視伊為維持與上訴人之婚姻所作努力,非但不知尊重、疼惜伊,反而變本加厲,毫不留情辱罵或激怒伊,致使伊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無可再容忍之程度,如初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細故打傷伊,造成伊右手肘部挫裂之傷害,至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掛急診診治,並逢了八針,又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上訴人復因細故打傷伊,並造成伊右手背部挫裂之傷害,到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掛急診診治,亦逢了三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又故態復萌,僅因細故,即持棒球棍打傷伊,造成伊包括頭部外傷、右前胸挫破傷、右上背挫破傷、右前臂挫破傷、右下肢三處挫破傷等之傷害,伊雖一再相忍及百般規勸亦無法挽回,上訴人不知珍惜及收斂暴行,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台北市暫時租屋處外伊車內,要伊載她回家,否則即要刺死伊等語要脅伊,伊不從,即遭上訴人持雨傘毆打伊,進而持斷裂之雨傘鐵條刺傷伊喉部,並抓傷伊脖子、並於拉扯中折斷伊眼鏡,伊恐懼上訴人再度對伊施加暴行或騷擾,不得已於同月十五日以婚姻關係暴力為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所轄之西湖派出所報案,上訴人動手毆打伊,致伊傷痕累累,人格尊嚴受到嚴重侵犯,精神痛苦已無可再容忍之程度,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之中,長久如此,實已心力交瘁,不堪其擾,上訴人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騷擾伊上班之公司,達
四、五十通以上,並於晚上以電話騷擾伊位於北斗老家,期間亦長達一年半。上訴人加諸伊種種暴行令伊無法忍受,在深思熟慮下,伊決定結束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雙方證人見證下,與上訴人在台中市協議離婚,惟在雙方簽下離婚協議書後,因雙方未同時至台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加以上訴人反悔拒辦,致該離婚協議書不生離婚效力。惟此段時間,雙方為此仍是爭吵不斷,上訴人並進而直接在電話中辱罵伊父母。現兩造早已不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情份,且兩造不能再共同生活之原因,係由於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之不和諧、融洽發生於當初被上訴人於台中購買房屋時稱其家族有能力可為其分擔一部份,實則無餘資可用,需全部靠外力支援,且造成被上訴人向其家族借貸購屋時,家族誤會被上訴人購屋是為了伊而心生不滿,且被上訴人家族均反對被上訴人購屋,家族反對之事,兩造均不知情,植下被上訴人及其家族對伊怨恨之禍根。又伊準備參加國家考試,係因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三萬餘元,除去房貸之三萬餘元,收支平衡、家庭生活費用已無著落,必須伊由考試謀得一份工作收入,方可維持家庭生活,然準備考試期間,被上訴人不僅無鼓勵之意,反一味要求同居之樂,此觀之被上訴人曾言伊成功就是他的失敗,一再詛咒伊落榜,其心態可知,兩造間爭執在所難免,因此爭執使伊有情緒不穩之事發生,其原因乃發生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謂其拒絕同居即是對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伊只有一次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查詢郵差是否來過,被上訴人卻誤以上訴人是故意打公司給公司主管查詢加班、開會之事,除此之外,伊並無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之每次辭職,均因不當買屋加重經濟負擔,積欠信用卡負債近百萬元,其工作均為被上訴人主動辭職,其後卻推卸說是伊打電話騷擾主管所致而被迫離職,此說法實違常情常理。又被上訴人家族認為被上訴人負債是因為伊之關係,而致被上訴人情緒不穩、脾氣暴躁,時有在屋內外罵人、瘋狂吼叫、用手掐伊脖子、亂開車、在車上對伊施以侮辱、暴力之行為,長期以降,每當被上訴人情緒不穩定時,伊即生恐懼之心,故每次事件是被上訴人先有言語動作,伊持刀、持傘擋於身前,以作防衛或避難之預防,並無先行攻擊之勢,被上訴人之所以受傷,是因伊拿出刀、傘後就出手亂揮,於拉扯中觸及被上訴人而受傷,此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為手肘、右手背部、右前臂等處均係挫裂傷、挫破傷,而非打撲傷、刺傷、砍傷等可知被上訴人之傷並非上訴人之故意攻擊所致。至被上訴人狀陳之錄音譯文,係以極盡侮辱、刺激、煽動、挑逗之惡言惡語為誘因,致使伊忍無可忍,始有如錄音之言語,故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此部分,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裁判參照)。申言之,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換言之,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及下手之輕重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婚後,上訴人多次對伊傷害及辱罵等不法侵害行為,伊因而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四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四月份通聯紀錄等影本及錄音帶一卷(含錄音譯文影本)為證,有關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一一一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查證屬實(該事件後來被上訴人撤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陳菁惠於原審並證稱:「..有時會打電話騷擾,電話中辱罵我哥哥或三字經..後來我哥哥回北斗家的時候身上有傷,我問他,他也沒有講,那陣子回彰化身上就有傷,我們覺得怪怪,原先不知道是被告(即上訴人)打的,有一次她打電話來叫我們全家去死,之後我哥哥告訴我們身上傷是被告所傷。」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而上訴人對證人陳菁惠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四紙,均不爭執,堪認證人陳菁惠之證詞為可棌,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家族認為被上訴人負債是因為伊之關係,而致被上訴人情緒不穩、脾氣暴躁,時有在屋內外罵人、瘋狂吼叫、用手掐伊脖子、亂開車、並在車上對伊施以侮辱、暴力之行為,可見每次事件都是被上訴人先有言語動作,伊才持刀、持傘擋於身前,以作防衛或避難之預防,並無先行攻擊之勢,又因有經濟上壓力,故並非故意所為等語。惟查,倘據上訴人之上開辯稱,則理應以理性且適當之手段,而非以暴力行為方式為之,況且,夫妻相處重在互敬互重,縱使被上訴人確有做錯事之處,或有經濟上問題,亦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暴力相向。再者,觀諸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傷勢及部位為手肘部(長約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挫裂傷,逢了八針;又九十年九月八日傷勢為右手背部(長約五公分、寬一公分、深一公分)挫裂傷,逢了三針;而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傷勢為頭部外傷、右前胸(長約二公分、寬二公分)挫破傷、右上背(長約二公分、寬二公分)挫破傷、右前臂(長約三公分、寬一公分)挫破傷、右下肢三處(各長約一公分、寬一公分)挫破傷,依被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上訴人所為已逾越必要行為之手段,即屬不法之侵害行為,連續達四次之多,顯已逾越必要性,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係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反擊,則其傷害行為顯已不符合通常人經營婚姻所為之行為,足見上訴人絲毫不顧兩造之夫妻情份,動輒對被上訴人施以暴力,其所為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被上訴人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為此,被上訴人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以暴力方法侵害伊,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再徵之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陳永勝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孩子心腸太軟,被告打電話罵我『死老猴(台語發音)』,我孩子在銀行上班,因為被告騷擾經常換工作,我來台中探視他們,被告不讓我們進門,大概有二、三次‧‧‧經常半夜打電話來家裡騷擾,之後她經常在電話中罵我兒子及我們家人『瘋子(台語發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此復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三月、四月份通聯紀錄影本各一份,與錄音帶一卷(含錄音譯文影本)、毀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前揭證人證詞及通聯紀錄、照片,亦不爭執。觀諸上情,益見上訴人盲目侵害被上訴人情節非輕,且依社會上一般常情,夫妻間之一方,有此行為,誠難令人忍受,實非為人妻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確有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等語,實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錄音譯文,係被上訴人以誘導犯罪方式,以極盡侮辱、刺激、煽動、挑逗之惡言惡語為誘因,致使上訴人忍無可忍,始有如錄音之言語等語。惟查,上開錄音大部分均來自上訴人深夜打給被上訴人手機之語音信箱所錄,即僅由上訴人一方之陳述所錄譯,顯然非被上訴人有誘導的言語及行為,益見上訴人之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再觀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持傘毆打被上訴人,進而持斷裂之雨傘鐵條,刺傷被上訴人喉部,並抓傷被上訴人脖子、折斷被上訴人眼鏡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紙、照片二幀為證;上訴人則以觀之驗傷診斷書均係擦傷,而非刺傷、抓傷自明,其受傷原因並非出自伊之故意攻擊行為,而係出自兩造雙方因爭執排除拉扯之行為而受傷等語。惟上訴人對於伊以雨傘打被上訴人之事實既不爭執,僅對被上訴人受傷之情形有爭執,且如僅係兩造因細故爭吵拉扯而已,又何須拿傘為爭吵工具?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對被上訴人為施暴行為,而上訴人又屬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分子,其不理性之施暴行為,誠非受教育之人所應為,亦非夫妻相處之道。再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誠摯互信基礎已失,且婚姻關係已難以忍受,而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之程度,衡之常情,當事人不可能簽立離婚協議書,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感受、痛苦,上訴人根本未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被上訴人人性之基本尊嚴,此實足使被上訴人不堪其苦,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難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等語,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再以,伊準備參加國家考試,係因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僅三萬餘元,除去房貸之三萬餘元,收支平衡、家庭生活費用已無著落,必須上訴人由考試謀得一份工作收入,方可維持家庭生活,準備考試期間,被上訴人不僅無鼓勵之意,反一味要求同居之樂,總稱上訴人性情乖張、燥烈、無理取鬧,被上訴人並言上訴人成功就是其之失敗,一再詛咒上訴人落榜,因而使上訴人情緒不穩,自非伊對被上訴人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㈥、上訴人復以伊係因考試、經濟等壓力累積到了爆發點始有違常之行為語。然查,家是生活的堡壘,夫妻間相處,雖易生摩擦,本應努力改變舊相處模式,以減少磨擦或防止衝突發生,而非以鋒利的話語傷害對方,或斥責對方不是。再者,夫妻相處貴在互敬互重,本應循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而不應以非理性方式,或採取暴力等非理性發洩、釋放內心的壓力。只看到別人眼中的一顆沙子,卻看不到自己眼中的橫樑。只會指責別人,卻未曾反省自己,彷彿自己是全世界最不幸的人;或為了武裝自己,說話的習慣越來越糟糕,冷言冷語,或講話時刻意諷刺對方,或是不願正眼瞧一下對方、冷漠..彼此形同水火之關係。是上訴人前揭抗辯縱然屬實,亦不應以非理性或暴力方式,釋放或爆發累積之壓力。且觀之上情,上訴人動輒打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受重大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且上訴人不顧為人夫應有之尊嚴,率爾對被上訴人施暴,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侮辱輕蔑對方之含意在內,自對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因此受重大侮辱,自對被上訴人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應無疑義。至上訴人於本審及原審審理時雖表明有悔意,且一再保證痛改前非,否則無條件離婚等語,但被上訴人已陳稱無法再接受等語,按上訴人反覆多次暴力行為,一再故態復萌,自難保暴力衝突不再發生,堪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根本未念夫妻之情,盲目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前揭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上訴人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核其情節,應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究。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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