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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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良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良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戴良祐(原名 戴文富 )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88年12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1、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13日晚上
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文武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100年9月1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對戴良祐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良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良祐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良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本案經通緝後始到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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