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中
(越南籍人)選任辯護人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陳南中、黎 明進 (未到案,另由本院審結)、 馮伯俊 (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阮文貴、阮仲炳及阮庭心等人均係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0年3月13日晚間約7時許,阮仲炳、阮庭心2人相偕至新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90號」)3樓,欲訪友人阮文貴未遇,適陳南中、 黎明 進等人在該處餐敘飲酒,乃邀集阮仲炳、阮庭心2人加入,此間陳南中因覬覦阮仲炳所有頸部上之金 項鍊 ,遂暗地與 黎明進 、馮伯俊謀議,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南中先藉故拖延阮仲炳、阮庭心2人離去,並於於同日晚間8時53分36秒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越南文「DUANOLENBODEROILAMLUONCHUTAM
LALAYCAIDAYTAMLALAYCAIDAY」(即把他帶到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 金項鍊 ,拿他的項鍊)等語之簡訊內容,至已先行離去之黎明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推由黎明進、馮伯俊2人在外等候,待阮仲炳、阮庭心2人步行下樓至該1樓大門旁道路之際,黎明進隨即另行起意私下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佯稱有事相談,乃向前攔下阮仲炳,並以徒手勾搭阮仲炳肩部,馮伯俊則在旁伺機而動,待黎明進旋即按住阮仲炳之頭部撞擊鐵門,再以手臂勒住其脖子,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阮仲炳無法抗拒之際,馮伯俊則從旁竄出,迅速扯斷並強行取走阮仲炳所有頸部上之金項鍊,黎明進始放手甩開阮仲炳,並取出上開西瓜刀1把示威,而阮庭心見狀上前欲拉開黎明進,黎明進則又以上開西瓜刀揮打阮庭心(未成傷),隨後與馮伯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阮仲炳、阮庭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南中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SIM卡0000000000號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700元。
二、案經阮仲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阮仲炳及證人阮庭心、阮文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告訴人阮仲炳、證人阮庭心、阮文貴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告訴人阮仲炳及證人阮庭心、阮文貴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至所謂「傳喚不到」,係指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判斷,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所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審判外陳述乃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查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黎明進原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嗣於100年9月21日起遭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下簡稱臺北收容所),此間於101年1月18日由臺北收容所予以限定住居並責付予社團法人台灣關愛協會,竟於同日即逃逸無蹤,並未隨同受責付人 楊捷妤 至限定住所,其後又經本院傳拘無著,迄今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作證等節,除有臺北收容所100年12月8日移署收北洲字第1008266693號函附100年11月份涉案收容名冊、切結書影本、本院101年3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張、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外,並經受責付人楊捷妤到庭指述明確,而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全程有越南籍通譯 阮嬌鶯 在場翻譯,復查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之情,且其所為陳述乃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是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者)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阮仲炳、阮庭心及通譯 謝金蓉 、阮嬌鶯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係以證人、通譯之身份陳述,並告以證人阮仲炳、阮庭心及通譯謝金蓉、阮嬌鶯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阮仲炳、阮庭心及通譯謝金蓉、阮嬌鶯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阮仲炳、阮庭心及通譯謝金蓉、阮嬌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及翻譯陳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南中固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阮仲炳等人餐敘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只有聽到有人喊救命,便與其他人一起跑下去,但都沒有看到人,伊是聽到很吵才跑下去,沒有聽清楚是誰在喊救命,所以不知道誰喊救命,也不知道有人搶阮仲炳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仲炳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那天伊跟阮庭心一起到宿舍找阮文貴,因為阮文貴不在,伊就問他們說阮文貴去哪裡,他們說 阿貴 等下馬上回來,他們就是黎明進跟陳南中,然後陳南中跟黎明進就叫伊等一起坐下來吃飯,伊等有喝酒,差不多從晚上七點吃到晚上九點左右,阮文貴是在8點45分左右回來,阿貴就叫伊等馬上回去,陳南中就叫伊等坐下來,10分鐘後才能走,坐了10分鐘後伊等就要離開,伊與阮庭心兩個就一起走樓梯離開,那時候好像在2樓還是3樓,走到1樓門口時碰到黎明進,因為阮文貴回來時黎明進就離開了,但是陳南中還在,那時黎明進問伊為什麼那麼早要離開,要伊等一下,有事要跟伊談,然後就搭著伊的肩膀帶伊到暗的地方,黎明進說伊講話很誇張,就拉伊的頭去撞鐵門,再用手臂勒住伊的脖子,那時候阮庭心跑過來要拉開黎明進,可是拉不開,那時突然有一個人出現,把伊的項鍊搶走,那個人不是陳南中,伊不知道那個人的名字,伊等在喝酒還沒離開時有兩個人上來,阮文貴有跟伊說那兩個人是逃逸外勞,但沒說名字,後來是警察說那是馮伯俊,黎明進也有跟警察講說那人是馮伯俊,喝酒吃飯那時陳南中有拿起電話在聽,他還一邊按電話,一邊要伊等再坐一下,伊知道他有在按東西,不過沒看到他按的內容,馮伯俊拉走伊項鍊後就跑走了,黎明進還拉住伊的脖子,把伊摔到地上去,他手上還拿的一把刀子,他之前在勒伊脖子時還沒拿出來,後來才拿出來的,伊沒有看到他怎麼把刀子拿出來的,是阮庭心才有看到, 伊有 看到黎明進拿刀過來,伊就大聲的喊,他就自己離開了,當時伊被黎明進打時,伊沒有看到陳南中,伊等吃飯時馮伯俊進來有跟陳南中講話,但是講什麼話伊沒聽到,他們講中越的口音伊聽不懂,伊是北越的等語,且證人阮庭心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看到黎明進從包包裡面拿刀子出來,那刀子是西瓜刀,放在包包裡時刀子的尾端有露出來,伊抱住他以後,他回過來就砍伊,砍到伊的手,因為伊穿厚的外套加上伊有抱住他,所以伊沒有受傷,後來伊感覺到手痛,就放開黎明進,黎明進就去追阮仲炳等語,再參酌證人阮文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100年3月13日為何阮庭心及阮仲炳會到你的宿舍找你?)阮仲炳部分我不曉得,我只知道阮庭心是來向我借手機。」、「(檢察官問:他們去的時候,為何你當時不在宿舍?)當時我是在仲介公司那邊吃飯。」、「(檢察官問:為何後來你會回到宿舍?)因為阮庭心打很多次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回去拿手機借給他。」、「(檢察官問:為何後來阮庭心、阮仲炳會先走?)因為當時時間很晚了,也是擔心阮庭心、阮仲炳喝醉,所以請他們先回去,因為有新的兩位男生進來,所以我叫他們先回去。」、「(檢察官問:除了覺得太晚,所以叫他們先回去外,還有無發現其他狀況不對,所以才叫他們先離開?)我有發現現場怪怪的,所以我才叫阮仲炳、阮廷心先回家。」、「(檢察官問:為何會覺得現場怪怪的?)因為進來的那兩個男生看起來好像是逃逸外勞,很黑,外表感覺有點不正常,我心裡感覺怪怪的,而阮仲炳不太會講話,又喝很醉,我擔心他的安全,所以要求他們先回去。」、「(檢察官問:阮庭心、阮仲炳下樓後發生何事?)我帶阮庭心離開我的房間的時候,我就進去房間拿錢給阮庭心,當時我聽到阮仲炳喊救命,我就馬上拿錢衝下去,我看到後來進來的二位男生中的其中一位往阮仲炳的相反方向跑。」、「(檢察官問:你說當時有聽到阮仲炳在喊救命,是否知道發生何事?)當我聽到阮仲炳喊救命時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是我下樓後,阮仲炳告訴我說有人搶他的項鍊,我才知道。」、「(檢察官問:你下樓之後,當時陳南中人在哪裡?)當時陳南中還在樓上。」、「(檢察官問:事發當晚黎明進還有回房間睡覺嗎?)沒有。」、「(辯護人張律師問:你聽到喊救命下樓之後,當場你有無與阮仲炳講話?)沒有,阮仲炳沒有特定跟我說他被搶項鍊,因為他講話很大聲,大家都聽得到。」、「(檢察官問:當時阮仲炳有說是誰搶走他的項鍊嗎?)
沒有,他就喊『救命,有人搶劫啊』。」等語,以及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曾供承:伊只知道強盜 阿炳 (即阮仲炳)金項鍊之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子綽號「 阿俊 」,經伊指認照片,馮伯俊就是綽號「阿俊」之男子無誤,綽號「阿俊」男子是當時強盜 阮仲炳金 項鍊之人無誤(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伊有先出手把阮仲炳的頭押著去撞牆,當時伊有手上有拿工具,伊有拿刀子追阮仲炳(參見偵卷第3頁)等語,堪信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阮仲炳於偵查中所指證遭同案被告黎明進攜帶西瓜刀並強行勒住頸部,再由另案被告馮伯俊從旁下手強取頸部金項鍊等之情節,尚非全然出於虛妄,已難率予否認其真實性。
(二)其次,證人阮庭心於本院審理時更進一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們有幾個人一起在該處喝酒?)當時我與阮仲炳到那邊時有遇到 阿中 即陳南中、 阿進 即黎明進及兩名女生、兩名男生。」、「(檢察官問:阮文貴何時加入你們一起喝酒?)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阿貴,我稍微有等阿貴一下,阿貴回來時就拿手機還有一些錢給我,我下樓時就發生黎明進搶劫的事件。」、「檢察官問:後來是否那兩名越南籍女生及一名越南籍男生先離開,然後又進來兩名越南籍男生?)是。」、「(檢察官問:當時搶阮仲炳金項鍊的人有無跟你們一起喝酒?)有,但我不認識那個人,那個人進來後有坐下來跟我們一起喝酒,大約一分鐘後我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搶阮仲炳金項鍊的人是否是後來進來的兩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對。」、「(檢察官問:你是跟阮仲炳一起離開的嗎?)我跟阿炳要回去的時候,突然發現我身上沒有多餘的錢搭計程車,所以我有向阿貴借錢搭計程車,阿貴就回到房間拿幾百元給我,我就離開那個場所,當我要離開時有看到黎明進。」、「(檢察官問:你看到黎明進後發生何事?)當時黎明進跟我說有事情單獨要跟阿炳講話,我就讓他們單獨講話,我看到黎明進的手搭到阿炳的肩膀上,當時我跟他們的距離是兩公尺,後來我突然聽到一個動作,我就回頭看阿炳,看到黎明進拿一把刀架在阿炳的脖子上,突然有個男生,就是後來進來的二個男生中的其中一個男生,從我的後面走過去搶阿炳的項鍊。」、「(檢察官問:當你看到另外一個男生從你後面走過來把阿炳的金項鍊搶走之後,發生何事?)搶到阿炳的項鍊之後,黎明進跟那個男生就跑掉了。」、「(檢察官問:當時阮仲炳被刀子架在脖子上時,阮仲炳有做任何動作嗎?)我看到黎明進一手拿刀,另一隻手搭在阮仲炳的肩膀,阮仲炳不敢動作,沒有反應。」、「(檢察官問:你看到黎明進用哪一隻手搭著阮仲炳的肩、用哪一隻手拿刀架在阮仲炳脖子上?)黎明進用左手從後面勒住阮仲炳的脖子,右手拿刀。」、「(檢察官問:黎明進拿刀時有無與阮仲炳講話?)當時阮仲炳沒有講話,黎明進與另外一個男生逃跑後,阮仲炳才喊救命。」、「(辯護人林律師問:黎明進與另一名男子逃逸後,你在做什麼?是留在現場或離開?)當時黎明進跟另一名男子逃跑後,我跟阿炳就找警察局報案。」、「(辯護人張律師問:你剛才說在樓下時有看到黎明進拿刀子,是拿什麼刀?長度多長?)西瓜刀《手比長度約40公分》。」、「(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偵字第840
9號卷第27頁編號2照片》請確認你所說的阿進即黎明進是否為此人?)是。」、「(審判長問:案發當天,你在現場有無受傷?)我看到的時候馬上衝過去抱住黎明進,讓阮仲炳跑,因為我有穿二件外套,所以沒有被傷害到,當時我稍微有點痛,但是沒有受傷,沒有外傷。」、「(審判長問:黎明進有拿刀要劃你嗎?)因為我從黎明進的後面抱住黎明進的手,所以黎明進用刀打我的手。」、「(審判長問:你有無看到黎明進後來有把阮仲炳摔到地上)有,我有看到。」、「(審判長問:是在項鍊被拿走之後嗎?)是,當時項鍊已經被搶走了。」、「(審判長問:你何時去抱住黎明進?是項鍊被搶走之前或之後?)我去抱黎明進的時候,阿炳的項鍊已經被搶走了,我抱黎明進是要讓阿炳離開現場,我看到阿炳已經離開現場,到馬路的時候,我才把黎明進放開,因為黎明進一直叫我放開,一放開後黎明進就跑了。」、「(審判長問:黎明進何時將阮仲炳摔在地上?)我看到黎明進把阮仲炳摔在地上後,我才過去把黎明進抱住。」、「(審判長問:依照阮仲炳的講法,應該是先勒住脖子,並且有按住阮仲炳之頭部撞擊鐵門?)對,我少陳述這一段。」等語,是其針對同案被告黎明進如何先託言有事相談,之後先拉告訴人阮仲炳之頭部去撞門,再勒住告訴人阮仲炳之頸部,並由另一先前有到場一起喝酒之人(即另案被告馮伯俊)下手強取告訴人阮仲炳頸部金項鍊,以及同案被告黎明進當時確有手持西瓜刀1把行兇等之「主要情節」,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仲炳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雖其中就有關同案被告黎明進從何處及何時取出該西瓜刀,以及究有無拿西瓜刀「架住」告訴人阮仲炳頸部之事實,核與證人阮仲炳於偵查中所證稱「黎明進手上拿的一把刀子,他之前在勒我脖子時還沒拿出來,後來才拿出來的」等語之情節,容或有所差異,此間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證人阮庭心亦曾解釋證稱:「(審判長問:依照阮仲炳之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提到拿刀架脖子的事情,為何與你所述不一樣?)阮庭心當時阿炳在警察局陳述的過程中有提到,可是筆錄中有沒有寫我不清楚,我看不懂中文字。」、「(審判長問:阮仲炳在檢察官那邊也沒有提到有拿刀架脖子的事情,且他還提到說黎明進把刀子拿出來時是先勒住脖子之後才拿刀子出來,為何與你所述不一致?)當然是要先勒住他的脖子,才拿刀出來。」、「(審判長問:依照阮仲炳的講法是先勒脖子、撞門,另外一個人搶走金項鍊後,黎明進把他摔到地上,那時候才拿出刀子,是否如此?)當時我聽到『砰』一聲,是黎明進把阮仲炳的頭拉去撞門,我往後轉看到黎明進用左手從後面勒住阮仲炳的脖子,右手拿著刀子,放在阮仲炳的胸前,因為刀子很長,所以位置部分我不確定。」、「(審判長問:刀子是橫著架在脖子還是放在胸前?)因為刀子很長,可以說是到阮仲炳的脖子,也可以說是在胸前,刀子前段部分是在脖子的位置,中間部分是在胸前的位置,所以到底是什麼位置我不確定。」、「(審判長問:有無看到那個人從何處拿出刀子?)沒有,但那個人有揹斜背包,我推測他可能是把刀子放在斜背包內。」、「(審判長問:所以你看到那隻刀子的時候,那個人已經把刀放在阮仲炳的胸前了?)對。」等語,並未見其有心虛退縮之情事,尚無從進一步認定其有刻意隱瞞事實進而誣攀同案被告黎明進等人之情事,然參酌上開證人阮庭心就同案被告黎明進持刀脅迫告訴人阮仲炳身體之位置為何,態度有所反覆,先則明確證稱「架住脖子」等語,其後又改稱「放在阮仲炳胸前,因為刀子很長,所以位置我不確定」等語,自不能排除因當時事發突然,且時間相隔已久,其記憶不明所導致錯誤或有誇大之可能性,則該部分證詞自難憑採信。準此,則證人阮庭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除有上述部分情節不足為採之外,堪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阮仲炳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之積極佐證,是同案被告黎明進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支強盜告訴人阮仲炳頸部金項鍊之犯行自明,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猶一再辯稱:伊只是要打阮仲炳,拿刀子只是要嚇嚇他而已,並不是要強盜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實難予輕信。
(三)再者,被告陳南中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53分36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越南文「DUANO
LENBODEROILAMLUONCHUTAMLALAYCAIDAYTAM
LALAYCAIDAY」(即把他帶到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拿他的項鍊)」等語之簡訊內容,至同案被告黎明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張附卷,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可資佐證外,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從未否認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收到被告陳南中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之情事,同時供承:該句原文翻譯為「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拿他的金項鍊。」等語,此節並經被告陳南中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且證人即越南籍通譯阮嬌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簡訊,這封簡訊內容的中文意思是?)把他帶到堤防邊,注意他的項鍊。」、「檢察官問:那個字是項鍊?注意是哪幾個字?)『CAIDAY』就是越文的項鍊。『CHUTAM』是越文的注意。」等語,嗣再經本院函詢臺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有關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上之中文意義為何,該協會已回函表示「1.經查鈞院所附之中越文翻譯,為正確無誤。
2.礙於我國電信業者並無提供其越南文特殊符號之服務,經查越南文中部分字母A︶A︶E︶O︶等,雖與英文字母不同,但其文法還是使用其越南文法,可證該翻譯人所作之譯本為正確。」一情,有臺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2012年5月22日台101年度A字第20120001號函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陳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伊不知道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云云,顯係一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如此,則被告陳南中既於本件案發時即事先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發送中文意義為「把他帶到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拿他的項鍊」之簡訊內容予同案被告黎明進,其後果係由同案被告黎明進偕同另案被告馮伯俊共同下手實施強盜告訴人阮仲炳金項鍊之情節觀之,則被告陳南中與同案被告黎明進等人對於上開共同強盜告訴人頸部金項鍊一事,顯然事前共同謀議,再推由同案被告黎明進、另案被告馮伯俊在現場共同實施強盜之犯行,是被告陳南中應構成本件強盜案件之共謀共同正犯甚明。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黎明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打阮仲炳之前,還沒有看到那封簡訊,是後來才看到云云,惟其自始否認持刀強盜告訴人阮仲炳金項鍊之事實,顯不足為採,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證詞,亦無非脫免自己及共犯罪責之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南中之認定。
(四)另證人即通譯謝金蓉雖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簡訊內容,這簡訊內容是在說什麼?)『帶那個人到那個地方』,在做什麼沒有寫清楚。」、「(檢察官問:你怎麼跟之前翻譯的不一樣?)我再重看一次。」、「(檢察官問:有沒有『把他帶到堤防那邊,注意他的金項鍊』?)沒有。他是寫『把他帶到那個地方,要注意那個東西』等語;鑑定人 王金玉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法官問:《提示100年偵字第8409號偵查卷第34頁並告以要旨》該頁電話簡訊內容可否翻譯成中文?)鑑定我們看不清楚,因為在越南語在字的上下有符號,所以會有不一樣的意思,前面那三個字可能會是「給他上來」,後面三個字可能是「拿那一個東西」,並沒有說什麼東西。」、「(法官問:尚有可能其他意思?)前面三個字可能「他上來」,上有二個符號就是指「他上來」,上有一個符號就是「送他上來」或「給他上來」,沒有符號就沒有意思。後面三個字不變。」、「(法官問:簡訊裡面是否有可能提到越南文『堤防』的意思?)有可能是上述CHUTAM這幾個字,但是要加一些符號。」、「(法官問:剛才提示的簡訊有無可能會有越南文『項鍊』的意思?)我確定最後那三個字是「拿那個東西」,其他不管有無加其他符號,都不會有項鍊的意思。」等語,是辯護人乃據此主張應採上開對於被告陳南中最有利之認定,以該簡訊內容僅提及「拿那個東西」,而並未具體指明「項鍊」為真實,惟查:被告陳南中及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均已一致供承該簡訊內容原文翻譯為「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拿他的金項鍊」,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進行翻譯之結果,亦確認上述中文翻譯內容為正確,再參諸該協會進行翻譯之過程,係由「三位」翻譯人員出於自由意志「一致」認定內容與函覆內容無異一節,有本院101年5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反觀證人謝金蓉、鑑定人王金玉華對於該簡訊內容是否含有「堤防」之意義,其間意見並不一致,且一開始均因囿於該簡訊內容中之越南文字母上下符號不明,而無法翻譯該簡訊之完整內容,相較而言,自應以由被告陳南中及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所一致確認,並經臺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委請3位翻譯人員所一致認定「把他帶到堤防邊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拿他的金項鍊」之翻譯內容,較值可採。退一步言,即便採認證人謝金蓉、鑑定人王金玉華所翻譯僅含有「那個東西」意義之簡訊內容,然被告陳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推稱:伊不知道係何人拿伊的電話傳送該簡訊內容予黎明進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改口辯稱:伊不知道傳送該簡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云云,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則係辯稱:伊不知道「阿中」陳南中所傳簡訊是什麼意思,不是很懂云云,其後於本院準備程中又推稱:伊不知道陳南中為什麼要傳該簡訊給伊云云,顯見其2人說法均一味避重就輕,其推諉卸責之情,實溢於言表,若非其等係以該簡訊內容相互謀議強盜告訴人阮仲炳財物之行為,何以始終無法清楚解釋該簡訊內容之用意為何,以及該簡訊內所稱「那個東西」究係何所指?由此益徵被告陳南中事前確有參與謀議同案被告黎明進等人所下手實施共同強盜告訴人阮仲炳財物之犯行。
(五)況且,被告陳南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稱:案發時伊在樓上有聽到樓下有人喊救命,何人喊伊不知道,伊下樓時樓下沒人,伊是跟阿貴(即阮文貴)、阿中(即 郭得中 )等人下樓查看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供稱:當時伊有聽到有人喊救命,伊有與其他人一跑下去,都沒有看到人云云,惟證人阮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說當時有聽到阮仲炳在喊救命,是否知道發生何事?)當我聽到阮仲炳喊救命時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是我下樓後,阮仲炳告訴我說有人搶他的項鍊,我才知道。」、「(檢察官問:你下樓之後,當時陳南中人在哪裡?)當時陳南中還在樓上。」等語;證人郭得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護人林律師問:你剛才說樓下很吵,你有沒有去看看?)我聽到很吵的聲音的時候,我下去的時候已經看到警察在場了。」、「(檢察官問:你剛說你聽到樓下很吵,所以你有下樓看,你下樓看的時候,陳南中人在哪裡?)他還是在三樓。」、「(檢察官問:你在樓下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陳南中?)沒看到。」等語,足認被告陳南中上開曾「下樓查看」之說法,核與實情不符,如此則被告陳南中於案發當時既聽聞有人喊「救命」,且於原在該處3樓共同飲酒之阮文貴、郭得中等人均下樓查看之際,竟未一同下樓查看,事後又一再虛偽謊稱:伊有與阮文貴等人一同下樓查看,但樓下「沒有人」云云,其所為明顯有違一般常情事理,若非確有參與同案被告黎明進等人在該處1樓大門附近共同強盜告訴人阮仲炳之犯行,何需如此隱瞞事實真相?適足徵被告陳南中所辯以上諸節,無非俱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六)此外,檢察官、被告陳南中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阮仲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證人阮仲炳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已於101年7月4日返國一節,除業經證人阮庭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附卷可參,且檢察官、被告陳南中或其辯護人均未能提供證人阮仲炳返回越南後之確實地址供本院依法傳喚到庭作證,已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尚無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則被告陳南中確有上開共同強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同案被告黎明進、另案被告馮伯俊實施上開強盜犯行,應論以學理所稱共謀共同正犯。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是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3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及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在現場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之人,僅有同案被告黎明進、另案被告馮伯俊2人,而被告陳南中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一情,除業據證人阮仲炳、阮庭心及阮文貴於偵審中一致指證明確外,並經同案被告黎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則揆諸上開說明,因在場共同或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不及3人,並不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參與同謀之被告陳南中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南中係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南中係參與同案被告黎明進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強盜告訴人阮仲炳之金項鍊,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陳南中於本件案發前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發送中文意義為「把他帶到堤防邊去處理,注意拿他的金項鍊,拿他的項鍊」之簡訊內容予同案被告黎明進,堪信被告陳南中與同案被告黎明進等人對於上開共同強盜告訴人頸部金項鍊一事,顯然事前共同謀議,並推由同案被告黎明進、另案被告馮伯俊在現場共同實施強盜之犯行,應構成本件強盜案件之共謀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惟因被告陳南中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且同案被告黎明進亦自始否認有何持刀強盜告訴人阮仲炳之犯行,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陳南中確實知悉同案被告黎明進係攜帶兇器即西瓜刀1支實施強盜之行為,且依證人阮仲炳於偵查中之指證,同案被告黎明進起初並非以手持西瓜行強暴脅迫之方式實施強盜行為,如此則被告陳南中等人事前是否即共同謀議由同案被告黎明進「攜帶西瓜刀」強盜之事實,誠值懷疑,尚不能排除同案被告黎明進超越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另起意自行攜帶西瓜刀犯案之可能性,且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陳南中與同案被告黎明進事先謀議之內容,自始即包括「攜帶西瓜刀」強盜一事,而依卷內事證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陳南中就此與同案被告黎明進等人間就「攜帶兇器」存有犯意聯絡,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南中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應僅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自明,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南中正值年青力壯,身體四肢健全,原係越南籍勞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安份守己,努力工作,僅為貪圖同為越南籍勞工之告訴人阮仲炳所有金項鍊,竟與同案被告黎明進等人暗地謀議強取該金項鍊,並推由同案被告黎明進等人公然在公眾往來之該處1樓大門旁之道路,持刀強取告訴人阮仲炳之金項鍊,不僅惡性重大,且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安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1張),係被告陳南中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為供本案共同謀議犯強盜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惟同案被告黎明進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則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4700元,雖係被告陳南中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犯本件強盜罪所得或變賣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劉芳菁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