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599號被告賴俊佑男(民國OO年O月O日)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佑於民國101年3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該日凌晨3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原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5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37號旁,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不慎自行摔倒,致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趕緊將賴俊佑送往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救治,期間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78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然由被告騎乘機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達3小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若於其駕車之初,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1.0784mg/l(計算式為0.89mg/l+0.0628mg/l×3hr=1.0784mg/l),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俊佑雖於偵查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101年3月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1張及現場擦撞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