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真
劉鴻儒楊明德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美棋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鴻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淑真係址設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同)鶯桃路417號1樓之 長鴻 當鋪登記負責人;劉鴻儒、楊明德則分別係長鴻當鋪之店長、員工;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均明知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且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而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未收取借款人之車輛或其他動產為質當品,仍以每月均收取利息4分、倉棧費5分為名目,貸款與急迫於用錢之借款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99年9月10日15時許,在楊淑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竟乘 葉家 榳(原名「 葉國定 」)於當日亟需支付到期支票款項用錢之際,先由楊淑真、劉鴻儒以長鴻當鋪之名義,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 葉家榳 ,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6500元,並交付55萬元予葉家榳,而由葉家榳交付身分證影本1紙,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偉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華公司)面額55萬之支票
1紙,及以偉華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供擔保,葉家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仍繼續由葉家榳駕駛使用,並未實際質押交付予長鴻當舖,葉家榳於同日晚間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完畢後,隨即交付第一期利息
1萬6500元予劉鴻儒。其後再由楊明德負責後續向葉家榳催款及收息之工作,並於同年月20日、30日及同年10月11日左右,陸續向葉家榳收取1萬6500元之利息3次,葉家榳共向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支付合計6萬6000元之利息(計算式=1萬6500元×4期,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09.5)嗣於99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分別前往上址楊淑真住處、上址長鴻當鋪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上址楊淑真住處扣得葉家榳所開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各為55萬元、30萬元)影本2紙、葉家榳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另在上址長鴻當鋪扣得日記帳支出明細1份、代收票據明細1份、劉鴻儒所有之存摺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葉家榳、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葉家榳、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證人葉家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據能力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葉家榳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此部分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鴻儒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借貸55萬元予葉家榳,並約定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1萬6500元利息,並由葉家榳提供偉華公司面額55萬之支票1紙,及以偉華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新竹縣○○鎮○○路○○○巷○號5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供擔保,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繼續由葉家榳使用,葉家榳就55萬元借款,總共繳納4期利息,合計6萬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貸放重利之犯行,辯稱:葉家榳向長鴻當舖借貸55萬元,每月繳納利息百分之4,並依當舖業法於收取百分之5的倉棧費,約定之利息並未超過當舖業法規定的利率上限,且伊與葉家榳洽談借貸事宜時已表明為當舖業者,葉家榳亦明知係向當舖典當車輛及借款,有葉家榳所簽立之資料可佐證,另因葉家榳之要求,才同意車輛暫由葉家榳繼續使用,但因已向停車場業者租賃車位,故仍向葉家榳收取倉棧費云云。訊據被告楊淑真固不否認其係長鴻當舖之負責人,提供資金予長鴻當舖經營借貸之行為,並按月收取長鴻當舖所交付之利息,且葉家榳向劉鴻儒洽談借貸之事宜,確係由其介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貸放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未實際參與當舖之經營,且本案伊僅有介紹葉家榳予當舖之店長劉鴻儒認識,至於借款之過程及內容、利息之計算等事項,伊當時均未參與,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訊據被告楊明德固不否認其任職於長鴻當舖,且有向葉家榳催收本案貸款之本金、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貸放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當舖行政人員,因劉鴻儒父親生病,所以劉鴻儒交代伊打電話向葉家榳催款,其餘的事情伊並沒有參與洽談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㈠葉家榳為本案借款時,已年過70歲,自稱於新竹地區經營套房出租事業,具有豐富之人生經歷,且有多次向當舖業者借款之紀錄,又本案係為支付2個月前即已知悉之票款債務,客觀情形顯已不符重利罪之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之構成要件,另依告訴人於借款當日簽立之文件觀之,文件上亦多已載明「長鴻當舖」之名義,葉家榳早已知悉係向當舖業者借貸,並非一般私人借款,告訴人所稱顯不可採;㈡被告貸予葉家榳之55萬元後,一個月收取4萬9500元之利息,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扣除被告支付之1萬3500元之停車位租金及拖車費用2萬元,實際收取之利息,僅有1萬6000元,依告訴人借款時之當舖業法規定,被告收取之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48以下,尚符當舖業法之規定,顯無向葉家榳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㈢被告楊淑真就本案之借款約定之內容及利息之計算等事實均未參與,業據葉家榳供陳在卷,足認本案係與被告楊淑真無關;㈣被告楊明德是在劉鴻儒父親重病住院期間無法處理事務時,才交由楊明德去催收,至於利息怎麼計算楊明德從來也沒有與葉家榳有過接洽,借款過程細節、利率都不清楚,提示支票部分也是由會計來進行,足認本案係與被告楊明德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借款利息如下說明:⒈借款人葉家榳於99年9月10日15時許,在被告楊淑真位於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向被告劉鴻儒所經營之「長鴻當舖」借貸55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
1萬6500元,另提供偉華公司面額55萬元之支票1紙,及偉華公司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供擔保,葉家榳辦理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完畢後,隨即交付第一期利息1萬6500元予劉鴻儒,爾後經被告楊明德催款後,葉家榳陸續繳納3期共計4萬9500元之利息予被告3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借款人葉家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9月10日向劉鴻儒借款55萬,約定10天一期,一期3分利,相當於每月9分利,並同意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再開立55萬元支票
1紙,對方才帶伊領55萬元,一領到 錢伊 就匯款到伊在新竹一信帳戶,之後再去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有先交付1萬6500元利息給劉鴻儒,借款後2至3天,接獲楊明德來電表示他是當舖,要伊過去繳之前借款本金55萬元之利息,包含借款當日在竹東地政事務所外繳付利息那次在內,伊總共繳了4次利息,每次都是繳1萬6500元,有一次去長鴻當舖付現金,有一次去長鴻當舖開票,有一次是用轉帳,後續追繳利息都是楊明德與伊聯絡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709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70號卷第110頁、第111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9月10日同意借款55萬元,正常利息是月息百分之4加上倉棧費百分之5,合計百分之9,如果10天內還款就算3分之1利息,超過10天就算月息百分之9,當天伊與葉家榳去新竹設定抵押權後,葉家榳有交付10天的利息1萬6500元給伊,後來都是楊明德跟伊說葉家榳要再延期,並由楊明德於99年9月20日或21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1日再向葉家榳各收取1萬65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正反面、第311頁、第31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告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向葉家榳收取3次利息,每次1萬6500元,時間大概是99年9月20日或21日、99年9月30日左右、99年10月11日左右,伊會跟葉家榳收取利息是因為借款期限快到時,大約10天一次,劉鴻儒就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葉家榳聯絡是否可以還本金,葉家榳每次都沒有辦法如期還款,跟伊說他可以付利息,要求再延後10天,第一次及第二次伊與劉鴻儒電話確認,劉鴻儒在電話中都同意葉家榳先繳利息1萬6500元,第三次劉鴻儒叫伊請葉家榳來店裡,這次葉家榳有再開面額55萬元的票1紙,劉鴻儒同意再給葉家榳1個月還款期限,所以這次伊才又跟葉國定收利息1萬6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3人就本案借款金額、交付之利息及期限為相一致之證述,是本案借款金額為55萬元,約定10天為一期,每期借款人葉家榳應繳納利息1萬6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
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
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
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且經營當舖業,不得收當有價證券、證照、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90年8月27日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及90年6月6月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質當」行為,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但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被告劉鴻儒經營之長鴻當舖,雖係依法申請許可之合法商號,此固有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意公會會員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9
703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然借款人葉家榳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長鴻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業據證人葉家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3人不否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2頁),是被告劉鴻儒雖以長鴻當舖名義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借款人葉家榳交付之動產,而不符當舖業之「質當」行為。再者,葉家榳為案件借款時,被告劉鴻儒曾要求葉家榳提供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與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亦據被告楊淑真、劉鴻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4頁至第265頁),核與葉家榳證述被告劉鴻儒要求其提供行照並簽發支票1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
111頁),是被告劉鴻儒借貸款項予葉家榳時,要求葉家榳提供上開私人身分證明文件、政府核發之證明、有價證券,明顯違反「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之規定經營當舖業,益證本案借貸,並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而與一般錢莊假藉名目收取高額之利息、費用無異。
⒊另按當舖業收取倉棧費之依據為當舖業法(前身為當舖業管
理規則)第20條,其增訂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理由係銀行設定抵押權不需保管不動產,故不需保管費,惟動產質權部分於當舖業對質當物質須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應酌收保管費,故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以內之倉棧費,作為保管費用,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由此可見當舖業法所規定的「倉棧費」乃當舖業者收受借款人所交付的動產後的保管費用,如當舖業者實際上並未收受借款人交付的任何動產,自無保管費用支出之必要,當無藉此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之餘地。查借款人葉家榳為本見借款時,並未將車輛交付長鴻當舖作為質當物,仍繼續留用原車,已如前述,自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至於被告劉鴻儒另外承租車位所支出之租金,亦與本案借款無涉,且被告劉鴻儒縱有支出費用協尋葉家榳之車輛亦非葉家榳交付車輛後所生的保管費用,與倉棧費之本質迥異,是被告劉鴻儒就本案借款既無保管費用之支出,顯無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葉家榳收取倉棧費之餘地,足認被告劉鴻儒除向借款人葉家榳收取利息外,尚有假借倉棧費之名義向葉家榳每月加收借款金額百分之5之利息一情。於此情形,借款人葉家榳所交付之全部金錢,自屬因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而均為利息。故而,借款人葉家榳每期繳納1萬6500元之金額當均為利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一個月收取4萬9500元之利息,應依法先扣除被告支付之1萬3500元之停車位租金及拖車費用2萬元,再計算實際收取之利息為1萬6000元云云,顯屬有誤,洵非可採。承前所述,本案借款依「本金為55萬元,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1萬6500元」計算附表所示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超出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僅收取之利息為年利率48%甚鉅。被告暨辯護人辯稱:本案借款係按照當舖業法規定收取利息,一切依當舖業法規定,並無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查證人葉家榳到庭證述:當時伊太急迫,因為要軋當日的支票,劉鴻儒說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是3分,伊說伊要過票沒有關係,趕快去領錢,伊從來票都沒有差誤過,只有那張票軋進去沒兌現的話,從此伊的信用就不好,貸款都辦不出來,為了伊的信用,伊只好答應,如果不答應對方不會借錢給伊,後來伊一領到錢就匯款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總共匯了67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 游淑卿 到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去替伊的老闆葉家榳調資金,調錢的原因是為了要過票,公司信用很好,伊老闆當時很急迫,說一定要調到資金,因為票子開得很密集,當天有1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的票要軋,但房屋的權利金來不及收進來,所以伊有向劉鴻儒表示「是否先借55萬,讓今天的票可以過票,等過票後再去辦理設定抵押的手續」,當天有60多萬元的票款到期,後來有拿到借款,公司的票也有過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60頁、第
161頁、第162頁、第339頁、第341頁正反面),應非虛妄。且觀借款人葉家榳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借款人於99年9月9日帳戶餘款僅有644元,而於99年9月10日匯入一筆67萬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當日並有6筆到期支票,票款共計55萬161元並均業經提取等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31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023號函暨上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足見借款人葉家榳於借款當日確實因週轉不靈,資金缺乏,尚有多筆票款到期,為使支票兌現,以免影響其票信而處於急迫狀態下,遂借款55萬元先行支付過票乙節,堪認葉家榳係出於急迫,始向被告劉鴻儒經營之長鴻當舖借貸。且被告劉鴻儒同意先行交付借款人葉家榳借款55萬元,予其匯款至葉家榳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後,再一同前往新竹辦理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手續, 益徵 被告劉鴻儒明知借款人葉家榳當日有多筆到期之支票需要兌現,則趁葉家榳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
㈢、被告楊淑真雖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借款是被告劉鴻儒出面協商,伊不知悉也未參與本案借款約定之內容及利息之計算,認本案係與被告楊淑真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淑真係長鴻當舖之名義負責人,於98年12月間一開始
投資長鴻當舖5百多萬元,每月可按投資金額分配2成投資報酬,大約10萬元,與被告劉鴻儒是當舖經營工作的合作夥伴等情,為被告楊淑真自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63頁反面、第301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告劉鴻儒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可見被告楊淑真並非單純之掛名負責人。
⒉次查,證人游淑卿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為什麼要去那
裡?)答:我是替我們公司董事長葉國定去調資金,9月9日替我妹妹去中正三街跟楊淑真拿一筆30萬元的借款,當場我拿到30萬元之後,我抽起9000元的利息給楊淑真,然後我又問他你這邊有作放款的資金調度嗎?楊淑真說有,我跟他說我們公司在新竹作套房出租,問他有沒有意願下次與我們公司合作。」、「(問:當時是跟楊淑真接洽多少錢?)答:9月10日我去楊淑真住處的時候,楊淑真先介紹我與劉鴻儒認識,9月9日的時候楊淑真並沒有提到要由劉鴻儒來處理借款的事情,9月10日楊淑真就介紹劉鴻儒給我認識,由劉鴻儒跟我談借款的事情。」、「(問:本來對象是楊淑真,怎麼後來變成劉鴻儒跟你談?)答:楊淑真說對於大款項的借貸的事情不是很熟悉,房地產的借貸與租賃合約的合作借款的洽談這樣子,楊淑真說他不太了解,所以請擔任代書的劉鴻儒來跟我談。」、「(問:楊淑真雖然介紹劉鴻儒,但是你認為合作對象還是楊淑真?)答:對,我們公司是正常營運的,我們不會向外面的高利貸借款,跟高利貸借款我們會害怕,我們也是要找單純的借款對象。」、「(問:楊淑真有表示當時楊淑真與劉鴻儒的關係如何嗎?)答:楊淑真說劉鴻儒是他們公司的店長,什麼店長我不清楚。」、「(問:當時楊淑真有沒有表示此項借款與楊淑真無關,是要由劉鴻儒來出借的?)答:沒有、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可見證人游淑卿係為葉家榳調度資金,而前往被告楊淑真家中,向被告楊淑真借款,自始至終被告楊淑真均未表明此次借款與其無關。另參被告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沒有不是在長鴻當舖裡面談,要跟長鴻當舖借款的事情的狀況?)答:有,很少,比如像葉家榳那件,是先跟楊淑真聯絡後,再由楊淑真叫我過去評估。一開始接案子時,我們是先評估,請借款人準備好資料、鑑價,但因為有時候要鑑價會到外面去,所以也可能先在外面稍微談一下,但評估過了之後,要撥款大部分是在店裡,但是客戶如果有直接匯款的需求,也會用匯款的方式。」、「(問:為何當天會到楊淑真家,與告訴人談放款的事情?)答:我在前一天有接到楊淑真電話,她說有人要拿一些租賃合約要跟楊淑真借錢,她看不懂,她說叫我去幫她評估看看,因為她是一個家庭主婦,不太了解放款的事情,當時楊淑真並沒有提到是誰要來跟她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第307頁反面),足見被告劉鴻儒係因被告楊淑真之通知,始前往被告楊淑真家中為其審查借款人所備資料,並評估本案借款之保障性。倘若被告楊淑真對於本案借款毫無參與,大可請證人游淑卿及葉家榳逕自前往長鴻當舖與被告劉鴻儒洽談借款事項,竟捨此不為,特請證人游淑卿及被告劉鴻儒至家中洽談,益徵被告楊淑真與劉鴻儒於本案借款乃合作夥伴,難諉無參與本案借款。
⒊且查,證人即被告劉鴻儒亦在庭具結證稱:「(問:你跟游
淑卿、葉家榳談的時候,楊淑真是否有在現場?)答:有。」、「(問:你跟游淑卿、葉家榳是在楊淑真家中何處談?)答:應該算是客廳的一個餐桌也是麻將桌上。」、「(問:楊淑真看得到你們談的狀況嗎?)答:應該可以看得到。
」、「(問:楊淑真是否知道你們談的內容及結果?)答:內容部分我不知道楊淑真是否清楚,因為從頭到尾都是我跟葉家榳他們談,但是楊淑真應該知道我們有要出款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及證人即借款當日亦在場之人 周基立 到庭證述:「(問:他們談借錢的內容你有沒有聽到?)答:大部分都有聽到。」、「(問:葉家榳到場的時候,場面是劉鴻儒與葉家榳在談話,然後其他的人,包括游美豐、游淑卿、楊淑真及你在旁邊聽嗎?)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6頁),足見被告劉鴻儒與借款人葉家榳及證人游淑卿協商本案借款之過程,被告楊淑真全程在場一情明確,且為被告楊淑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3頁反面、第302頁),又依據上開證人劉鴻儒之證述,當日協商地點乃一室內房間,被告楊淑真所在位置可目睹整個協商過程,對於協商結果亦知之甚明,此觀被告楊淑真、劉鴻儒、在場證人周基立所繪現場圖3紙亦可佐證(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另衡情與本案借款無關之證人周基立均在一旁親聞親見本案借款協商之內容,被告楊淑真既身為長鴻當舖之負責人且特請被告劉鴻儒前來評估本案借款之資料,豈會對協商借款之內容完全漠不關心、充而不聞,益見被告楊淑真辯稱其對於本案借款約定之內容全然無悉云云,與常情相悖,益顯其心虛之情。況查,本案借款所附葉家榳開立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面額各為55萬元、30萬元)影本2紙、葉家榳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均係在被告楊淑真上開住處扣得,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6頁),此等均為證明及擔保本案借款之重要文件,何以未存放於長鴻當舖內,反存放於被告楊淑真個人家中,顯見被告楊淑真乃本案放款人之一,已甚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⒋綜上所陳,被告楊淑真與劉鴻儒係長鴻當舖經營工作上的合
作夥伴,被告楊淑真主動聯絡被告劉鴻儒至家中與游淑卿、葉家榳等洽談本案借款內容,且全程在場參與,與被告劉鴻儒共同以長鴻當舖之名義,同意貸款55萬元予葉家榳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因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是認被告楊淑真、劉鴻儒共同借當舖業之名,行重利之實。
㈣、另被告楊明德雖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被告劉鴻儒父親重病住院期間時,才由伊去催收,對於借款過程細節、利率都不清楚,提示支票部分也是由會計來進行,本案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楊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被告楊明德於97年9月
份開始在長鴻當舖任職實習業務,目前是業務助理,有在長鴻當舖從事收當手續工作,葉家榳是伊的客戶,葉家榳借貸55萬元,有簽立借據,有房屋、土地權狀附加做擔保跟支票,利息是月息4分,倉棧費5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6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於99年9月19日左右與葉家榳聯絡,因為資料劉鴻儒有交給伊,所以10天到期前,伊就跟葉家榳聯繫,19日當天葉家榳說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清償,看可不可以再延10天,伊就跟他說如果要再延10天應該要先付利息,過了1、2天後葉家榳有到當舖支付現金1萬6500元之利息,大約9月29日左右,伊又打電話給葉家榳,葉家榳又說沒有錢可否再延長10天,伊打電話給店長劉鴻儒,劉鴻儒同意再延後10天即99年10月9日為清償截止日,如果沒有清償,就提示先前所開的支票,過1、2天後葉家榳來公司,因為沒有現金,所以就開1張1萬6500元的支票支付利息,後來有提示拿到錢存到公司的帳戶,10月9日因為剛好是星期六,所以希望可以延2天,所以伊才在支票上填寫為99年10月11日,跳票後,伊與葉家榳聯繫,葉家榳於99年10月13日來長鴻當舖說希望以票換票再給他10天的時間,當天也有換票,也同樣開了1張55萬元的支票,當天也有支付1萬6500元的利息,後來再給予葉家榳10天,店長當場表示願意給予1個月的時間清償,所以伊就當場把票上日期填寫為99年11月9日,之後葉家榳就沒有支付利息,差不多99年10月13日、15日左右,伊就沒有再跟葉家榳有任何的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葉家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後續追繳利息的部分,都是楊明德與伊聯絡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堪信被告楊明德此部分之陳述為真。且觀諸被告楊明德上開所言,可清楚交代本案借款之催款日期、經過、利息付款方式及金額一情,應認被告楊明德上開陳稱:被告劉鴻儒交辦本案催款事項時,有將本案借款內容之資料一併交付等語為真。準此,被告楊明德於被告劉鴻儒交辦催款之始即對本案借款之內容、利息瞭解無疑。
⒉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劉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借款是伊
在99年9月10日隔幾天交代楊明德催款,當時伊都在醫院照顧父親,所以把催收的客人交代給楊明德聯絡,伊有告知楊明德葉家榳借款55萬元、期限及葉家榳之聯絡電話,也有說葉家榳是到幾號到幾號要清償多少錢,葉家榳在10天內要清償借款,時間到了請楊明德聯絡葉家榳,楊明德有向當舖會計拿葉家榳本案借款擔保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1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楊明德確係受被告劉鴻儒之指示多次向葉家榳收息及催還本金,且對於本案借款之金額乃55萬元、10日為一期、每期收利息1萬6500元,於接手催收時,均已知之甚詳,益徵被告楊明德深知本案借款係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週年利率之利息,此利息不僅高出當舖業者依法可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48甚多,且與原本顯不相當。被告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對於借款內容、利率都不清楚,提示支票部分也是由會計來進行,與本案無關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即無足取,自應以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為據。
⒊被告楊明德雖未參與先前之放款行為,但查,重利行為包括
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而按行為人主觀上如有利用前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意思,並有客觀上已著手於續行之犯罪行為,即成立承繼共犯。本件被告楊明德既明知被告劉鴻儒以長鴻當舖之名義向借款人葉家榳所取得之利息每月已高達9分,週年利率高達附表所示之利息,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承其之旨意,代為前往收取利息,足認其已有利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並有續行之犯罪行為,是其自斯時起,自有向葉家榳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被告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實際借貸交付之葉家榳之款項為55萬元,而葉家榳每10日需支付之利息則為1萬6500元,據以計算之週年利率高達109.5%(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不僅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甚多,更超出90年6月6日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之利率逾1倍以上,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借款人葉家榳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陳稱:借款當天係為給付當日到期之票款,為維護其票據之信用,於其他貸款來不及審核通過之情形下,而不得已請游淑卿向被告楊淑真等人為借貸等語,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淑真、劉鴻儒係趁借款人葉家榳出於急迫而借貸,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成立重利罪。又被告楊淑真、劉鴻儒借款予葉家榳之時間固為99年9月10日,惟被告楊明德明知被告楊淑真、劉鴻儒向葉家榳收取重利,並持續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99年10月中旬,是楊明德與楊淑真、劉鴻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辯稱沒有參與本案借貸,不成立重利罪云云,自無可採。是就本案借款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超額甚多,是被告3人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二、核被告楊淑真、劉鴻儒、楊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顯毫無悔意,兼衡其3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葉家榳簽立做為擔保,面額各為55萬元、30萬元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2紙、葉家榳國民身分證影本
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均係葉家榳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於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有返還之義務,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日記帳支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各1份及劉鴻儒所有之存摺1本等物,或與所犯前開之罪無涉,或該物之性質亦足供於日常生活所用,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持之可責程度已相形較輕,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爰不予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金額│利息│週年利率│備註│││││(新臺幣)││││├──┼───┼──────┼─────┼───────┼────┼───────────┤│1│葉家榳│99年9月10日│55萬元│每10日為一期,│109.5%│週年利率之計算式=【利││││││每期利息1萬65││息金額1萬6500元/本金││││││000元││55萬元)×(365天/息││││││││期天數10日)×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