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查水管漏水係水電專業技術,應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為鑑定,原判決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判斷,結果當然有誤。又依水管公會鑑定之結果,本件修復費用僅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九元。
三、證據:除與原審立證方法相同,爰予引用外,另聲請將本件送水管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並無不當,上訴人應支付修復費用。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位於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所有同棟六樓之一之污水排水管漏水,嚴重滴漏,造成日常上班作息嚴重不方便,並造成損失,乃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水管之修繕費用六千元,而該修繕費用業經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應無不當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修繕費用過高,原判決所憑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並非專業,應以水管公會之鑑定結果較可採各情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點:系爭房屋天花板之水管曾漏水。
三、本件爭點:系爭水管之修復費用應為何?查:上開曾漏水部分之水管若經全部換新修復須二千四百五十九元等情,業有水管公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台區水管會敏字第九0一六一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經較諸水管公會所為之修復估價詳列所須管材費用與工資等費用與卷附建築師公會八九(十二)鑑字第六七九號鑑定報告書僅泛估修復費用為六千元等情,認水管公會關於修復費用為二千四百五十九元之鑑定為可採,亦即系爭房屋水管漏水之修繕費用應為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原審逕採建築師會空泛之估價,以有未洽。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查本件不論採建築師公會或水管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均係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樓地板內S彎頭管線因年久老化失修所致,該等原因並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事由,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由二造各負擔修繕費用二分之一,茲該修繕費用既經判定為二千四百五十九元,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之修繕費用即一千二百三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述,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