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八六號十二樓之三「毅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毅富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毅富公司每年度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即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女友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係自行在臺北市○○街○○○號二樓經營「巨匠美容美髮材料行」擔任負責人,並未在毅富公司任職或支領薪津,竟於八十二年三月初,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八六號十二樓之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毅富公司會計憑證即扣繳憑單上,虛列登載乙○○八十一年度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九千元,扣繳單位為毅富公司等不實事項,持交不知情之會計甲○○(年約三十餘歲),依該扣繳憑單填製毅富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連同該扣繳憑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該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毅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嗣乙○○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通知核定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認其短漏前揭薪資所得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一年度申報核定)、毅富公司登記事項卡、毅富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八九一二八九○八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經濟部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八○五號函釋參照)。被告為毅富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填製毅富公司扣繳憑單之業務,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扣繳憑單,而為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交由不知情之甲○○據以製作毅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連同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稅捐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前開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之行為,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罪之間接正犯,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無再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六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於行為後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業經公布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而應適用舊法處罰。被告之行為因而致生納稅義務人毅富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該納稅義務人雖係毅富公司而非被告,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處罰之規定,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故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一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參考法條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