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周轉需要連續向自訴人甲○○調借總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八千元,並開具支票三張予自訴人收執,言明屆期兌現,使自訴人不疑有詐交付款項,詎被告所交付支票經自訴人提示竟因遭拒往而未獲兌現,而被告亦不知去向,使自訴人遍尋不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借款未還,且所簽發支票均未獲兌現等情資為論訴之依據,並引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本院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有積欠自訴人三十三萬八千元並所簽發支票三紙未能兌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間,原即協議由伊提供支票給自訴人使用,自訴人則借貸金錢供伊周轉,借款部分則由伊另行簽發支票兌現清償,雙方並言明自訴人對於所使用之支票應負責使之兌現,不得有退票之情事發生,雙方據此合作已有年餘,詎嗣後自訴人未能依約使支票兌現,致伊債信受損而週轉不靈,終至無法清償自訴人貸予之款項,並非惡意詐欺欠款不還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引據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指稱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各該影本在卷,要無疑義。然揆之被告所持陳辯,本件借款後被告未能清償,乃係因自訴人違反雙方約定,未如期匯入款項,致使由自訴人持用之被告支票遭到退票,進而影響被告對外債信,終致被告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積欠自訴人借款,此亦經本院訊明自訴人陳述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堪認為真實,是顯見被告乃係因事後不可預知之情事變化,引致經濟狀況遽變,而無力清償,不能認為在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自訴人並無法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不法之意圖,或自始即無清償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借款未還,即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而本院亦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罪,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