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武祥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承租BU─八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但並未將該車撞壞,且該車租金均已繳清,否則上訴人不會同意將另一輛BX—三九七號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次: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租用EO—一三九號營業小客車欠租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修理費二萬七千元云云,陳述有誤,茲更正陳述如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日租七百元,因該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車禍撞毀,上訴人乃另向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昇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三九七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詎BU─八八三號營業小客車進廠修理七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迄未給付該七天車租四千九百元。而車號00—三九七營業小客車,上訴人尚欠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五月七日共計一百零三天之租金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另,車號00—三九七營業小客車因遭上訴人駕車不慎毀損,修理花費二萬七千元。又,上訴人欠租甚久,應補貼被上訴人利息一千元。上開款項共計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4900+87550+27000+1000=120450),因上訴人曾先後清償四千二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元、四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爰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誤列其法定代理人為 張祖財 ,惟嗣已由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請求更正,核屬追認原無代理權之人所為之行為,該無代理權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所陳起訴事實,與原審所述雖有出入,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日租七百元,因該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車禍撞毀,上訴人乃另向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昇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公司)租用車號00—三九七號營業小客車使用。詎BU─八八三號營業小客車進廠修理七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迄未給付該七天車租四千九百元。而車號00—三九七營業小客車,上訴人尚欠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至五月七日共計一百零三天之租金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另,車號00—三九七營業小客車因遭上訴人駕車不慎毀損,修理花費二萬七千元。又,上訴人欠租甚久,應補貼被上訴人利息一千元。上開款項共計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4900+87550+27000+1000=120450),因上訴人曾先後清償四千二百五十元、五千一百元、四千二百五十元,扣除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一份、分類帳二頁、收據一紙、欠條一紙為證。惟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車號00—三九七營業小客車租金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修理費二萬七千元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乎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另一輛EO—一三九號營業小客車;該契約空白處雖註記「八十七年元月十五日換BU─八八三號車,日租七百元正」、「八十七年元月十八日換BX—三九七車,日租八百五十元,甲○○」等語,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我們是以車主是誰就用他的名義簽訂租約」、「BX—三九七的車是昇泰租給上訴人的」、「因武祥與昇泰是關係企業,老闆是同一個(所以由武祥公司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車號00—三九七營業小客車既係由訴外人昇泰公司出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該車出租人,縱有欠租,亦應由訴外人昇泰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租金即無理由。而車號00—三九七營業小客車係訴外人昇泰公司所有,汽車修理費二萬七千元亦為昇泰公司所支出,並非被上訴人所支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資佐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BX—三九七營業小客車汽車修理費二萬七千元,顯無理由。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租用BU─八八三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壞,該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進廠修理七天,上訴人應支付該七天租金四千九百元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欠條一紙,其上記載「本人所承租之BU─八八三武祥交通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三時十五分肇事,今該車於修理期間,今向公司另承租昇泰BX—三九七暫時代步,於八十七年元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交車,特立此據。立條人甲○○八十七年元月十八日」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該字條為其所書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亦無法認定該字條為上訴人所書立,有該中心九十年三月五日(90)綱得字第0二八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況該字條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車號000000號車輛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進廠修理七天之事實,實難憑該紙字條認定上訴人就BU─八八三號車輛欠租七天共計四千九百元。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類帳二頁,均係被上訴人自行片面書立,尤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欠租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其租用BU─八八三號車輛欠租四千九百元,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四千九百元,即非有理。
(三)至於被上訴人於請求金額中自行列計上訴人應補貼其利息一千元部分,既非出於兩造之約定,又非法定利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均非有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李瑜娟~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