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庚○○丁○戊○己○○○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庚○○、丁○、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付、骰子貳拾伍顆、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貳付、骰子貳拾伍顆、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庚○○、丁○、戊○、己○○○、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起,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內社子公園,以骰子決定下賭之順序,並以象棋之將(帥)、士(仕)、象、車、馬(傌)、包(炮)、卒(兵),分別代表不同之點數,按每人分得之象棋所代表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博器具象棋二付、骰子二十五顆及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庚○○、丁○、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士林分局警員認為伊有賭博,把伊分在有賭博的一邊,且警察早就把筆錄寫好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賭博財物,業經被告丙○○、丁○、戊○及在場觀看賭博之 林怡謙 於警訊時供明,且被告乙○○、丙○○、 莊明清 、丁○、戊○、己○○○均稱至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稱有賭博的站一邊,沒賭博的站另一邊,被告甲○○自己站在有賭博的一邊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筆錄),且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何啟證 稱伊是第一個衝到賭博現場,賭資均是賭客押在桌上,有九成以上賭資係賭客將桌翻掉時,掉落地上由渠等撿起來,有一、二位賭客當時立刻由桌面取回賭資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官宏鐘 稱當時由伊帶隊到現場,一到現場,賭客均一哄而散,桌子也掀掉,之後找回賭客,由賭客自動拿出身上賭資,被告甲○○因有其他賭客指認他有賭博才移送他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被告甲○○辯稱未賭博,是警察將伊分在有賭博之一邊云云,洵不足採。此外復有當場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二付、骰子二十五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二萬七千五百元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庚○○、丁○、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丙○○、庚○○、丁○、戊○、己○○○、甲○○因過年期間外出賭博,且賭博之金額不高,被告乙○○、丙○○、庚○○、丁○、戊○、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二萬七千五百元,據證人何啟證述係賭客押在桌上,有九成以上賭資係賭客將桌翻掉時,掉落地上由撿起來,有一、二位賭客當時立刻由桌面取回賭資等語,俱如前述,應屬在賭檯上之財物,及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二付、骰子二十五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得上訴刑二六六─一前︵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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