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郭秋美 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林弘彬 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黃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認定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3,504元,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不予免責。惟相對人於前揭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逾93,504元,且各債權人均已按比例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二、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設定最高限額394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而相對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其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倘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將影響抗告人日盛銀行權益甚鉅,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相對人於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僅清償普通債權人93,504元,較諸其債務總金額,其清償比例僅約2.4%,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清償成數相比,明顯偏低,倘裁定准予免責,對債權人顯失公平,是相對人是否准予免責,應參酌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方屬公允。原審遽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容有未洽,應予廢棄,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關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本件相對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法院僅須審酌相對人是否合於該條所定准予免責之要件即可,無須另行審酌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准予免責之要件。抗告人良京公司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應否准予免責,應參酌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要件云云,尚無可採。
六、查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8號裁定自98年3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98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認定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93,50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不予免責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又相對人於上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共清償債權人106,670元,已逾93,504元,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之事實,亦有匯款單2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9-33頁及第147-15
4頁)。依此,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謂:臺灣土地銀行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0仍有抵押權,且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尚未受全部清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但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抵押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其而未受清償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與僅有債權優先權者並不相同。況且,消債條例第12條、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2項第2款、第48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3、4款、第68條、第70條第1、2項、第75條第3項、第81條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4款,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1條第1、2項、第28條、第29條第
2項、第30條第1項、第39條等規定,均將「擔保權」及「優先權」併舉,可見有物權擔保之債權與僅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迥不相同,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既未就擔保債權人加以規定,則於有擔保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準此,縱使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受清償,相對人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揭抗告意旨,尚無可採。
七、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日盛銀行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有前揭條文所指應不免責之事由,不應予以裁定免責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倘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法院即無裁量餘地,而應為免責之裁定,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97年11月25日聲請更生(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而依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所附各債權人提出之債權相關資料,除債權人勞工保險局外,其餘債權人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均係發生在95年11月25日以前,即相對人聲請更生2年前,且相對人係於97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勞工保險局申貸被保險人紓困貸款10萬元,對此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此一借款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有關,則自難認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抗告人日盛銀行上開抗告意旨,亦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