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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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胡進保
黃玉貞 胡君安 胡芷瑄 胡芷嫣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56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46,688元,該項裁定已於
101年8月31日合法送達各該原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於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其之抗告,未據原告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
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遭駁回確定,然其迄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