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鄧日新
被 告 郭東育
郭林玟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65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郭東育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郭林玟圻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79,914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9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0
年7月1日,詎借款人自100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致
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又
被告郭林玟圻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