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觀諸兩造所
訂立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契約以甲方(即
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汽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
地。如有爭執,甲方(即達亞汽車)暨乙方(即被告)及其
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上開契
約書1份足憑,是兩造間就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確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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