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清水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8日起,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號電話及 唐嘉何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向泛亞電信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是其孫女 李潔蓮 ,投資需要現金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8月29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及於95年8月30日匯款4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上開清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請設立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及於95年
7、8月間申請辦理語音系統轉帳及請領提款卡,當時存款餘額為102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於95年7、8月間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後來發現不見了,何時不見,我不清楚,我並未將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供詐騙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
(一)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使用,且於95年7、8月間,申請辦理語音系統轉帳及請領提款卡,當時存款餘額為102元,其後於95年8月28日遭人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丙○○施用詐術後,要求丙○○將款項匯入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丙○○因此陸續匯入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復有上開清水郵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表、印鑑卡、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13頁),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清水郵局帳戶,確實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甚明。
(二)依卷附被告上開清水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上開帳戶係於86年9月12日開戶,自92年6月2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之結存金額均為102元,被告復於95年7月26日申請上開帳戶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並於95年8月1日申請晶片提款卡(見警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申請上開電話語音服務及申請晶片提款卡之前,已有3年多未以上開帳戶為交易往來,被告雖供稱其係因領薪是領取支票,為將支票存入郵局帳戶,始至清水郵局辦理語音服務及申請晶片提款卡云云(見96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惟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並無支票存入之交易紀錄,被告雖又改稱其於95年8月8日領薪水是領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就此前後所供並不相符,已有可疑,且被告對於何時遺失上開清水郵局帳戶,於偵審中亦為不同之供述,甚至於偵訊時之所述即已有出入,即先稱:我是開戶(應係指取得晶片提款卡)當天遺失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後稱:我是拿到晶片提款卡後1星期遺失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於本院則稱不曉得何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就此所述,亦甚可議,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將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置放於其機車的置物箱內遺失云云,惟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方符常情,且因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體積不大,便於隨身攜帶,惟被告竟將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之上開清水郵局帳戶、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隨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任令上開物品脫離自己之持有,本即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告既已多年未以上開清水郵局帳戶為交易往來,且係供稱為存入薪水支票之用,始至清水郵局辦理語音服務及申請晶片提款卡,當更為慎重保管之,若確有遺失,亦應會馬上知悉,但被告卻供稱其係於上開清水郵局帳戶於95年8月31日經列入警示帳戶(見警卷第13頁)後始打電話向該郵局申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顯悖於常情,益見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係遺失云云,核屬無據。
(三)被告雖又辯稱並未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然因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遺失者,若有依法申報遺失,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尚不致以他人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衡情尚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清水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本案共1名被害人,而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金額共10萬元,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施行,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但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通緝之被告,如係在上開期間內自動歸案者,仍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被通緝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7月22日由其母親丁○○偕同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向警員 楊庭村 投案,並非緝獲歸案,此有警員楊庭村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既為自動到案,即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公訴人認被告並非自動到案而不得減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柯雅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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