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提起上訴,經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常業詐欺部分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煙毒罪,經 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夥同多人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財集團,犯常業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後,由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詐欺為業之意思,與乙○○、 解湘台 、 郭進松 三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一男二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八十八年(本院前審誤植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一月三日前往台東地區,伺機尋找適當對象,以「金光黨」犯罪手法實施下列二次詐欺行為:
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分別駕駛二輛汽車(另二名女子與郭進松
共乘一輛車號不詳之汽車在前;其餘四人則共乘車號00-0000屬戊○○所有之汽車尾隨於後),行經台東市聖母醫院附近,發現婦人甲○○(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年老可欺,乃先由乘坐前車之一名女子裝扮成精神錯亂之人,向甲○○問路,以引起甲○○之注意,再由另一名女子出面向甲○○詐稱:該女子精神錯亂,身上帶有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只要拿出現金,可與之換取更多之現金等語,致甲○○一時陷於錯誤,而與該二名女子共同搭乘由郭進松所駕駛之汽車前往台東東河都蘭郵局,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提領現金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俟甲○○上車後,該二名女子即以一只偽稱裝有更多現金之藍色背包與之交換,待車駛至該郵局附近某檳榔攤附近,便要求甲○○儘速下車離去,甲○○返家後打開該背包,發現背包內僅有數包麵條,始知受騙。其餘各人於郭進松等三人行騙期間,則搭乘另輛汽車始終尾隨於後,並以無線對講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伺機接應。
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分別乘坐前述二輛汽車(不知姓名之
三名男女共乘一輛汽車在前,其餘各人則共乘前述K五-二七九八號汽車尾隨於後)行經台東縣鯉魚山附近(即台東市○○○路○路平交道附近)之六六檳榔攤前,發現婦人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年老可欺,再以相同手法,先由其中一名女子向丁○○○問路,再由另名女子出面,向丁○○○詐稱:該問路女子很可憐,常遭其丈夫毆打,打得人傻傻的等語,並由乙○○站在該檳榔攤前抽煙,使丁○○○誤認乙○○即為問路女子之丈夫而生同情之心,該二名女子並邀約丁○○○一起前去卡拉OK店唱歌,丁○○○即與該二名女子共同坐上另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汽車,二名女子於車上譏諷丁○○○沒有錢,並要與丁○○○比錢多,隨即拿出現金十一萬元,稱誰多則贏走對方之金錢,致丁○○○陷於錯誤,遂與之共同至臺灣銀行台東分行前,由丁○○○於當日上午十時許進人該行提領現金四十萬元,郭進松則尾隨於後,嗣丁○○○提款返回車內後與二名女子比誰錢多,因丁○○○錢較多,遂取得對方十一萬元,並由其中一名女子提供紅白相間方格巾包裹四十萬元及十一萬元,共計五十一萬元,車內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並假意提供黑色背包供其裝錢並上鎖,再趁丁○○○不注意之際,以同型背包調換原裝有五十一萬元之背包。其間戊○○、乙○○、解湘台、郭進松四人所共乘之前述車號00-0000號汽車,則始終尾隨於後,並以無線電對講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待騙得丁○○○之財物後,二車先後離去。待車行至台東市○○路時,始令丁○○○下車,丁○○○返家後打開該背包,發現其內僅裝有六盒保久乳,始知受騙。
二、嗣戊○○與乙○○、解湘台、郭進松共四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鄉○○路○○○巷口,因共乘由戊○○所駕駛之前述K五-二七九八號汽車,為警發覺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分屬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三、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同案被告郭進松胞兄丙○○之引介,始認識原審共同被告乙○○,乙○○作案使用之K五-二七九八號汽車係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向伊所借,至十月初始歸還,本案有可能係丙○○與乙○○夫婦共同作案,同案被告郭進松因與其胞兄丙○○相貌神似,致被害人有所誤認,是本案係丙○○與乙○○夫婦搭檔行騙,伊及同案被告解湘台、郭進松俱與本案無涉,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為迴護其友人及其配偶己○○始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伊於原審審理時係因一時生氣,始承認犯罪云云。
二、惟查本件已據共同被告乙○○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七、七十八頁、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細稽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之前那次)也是與郭進松、戊○○、解湘台等三三兩兩一起到台東來...是與他們一起住在緯龍大飯店...」等語明確(見警訊卷第七頁正面),足見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案四位被告(包括被告郭進松在內)均有參與二次詐欺犯罪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確非出於口誤,其此部分陳述經核並與被告戊○○於原審所稱「這件(指詐騙丁○○○部分)我們四人都有參與」、「我們四人確實有做,但我都在車裡把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八頁反面、第八十頁正面),堪認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所為前揭不利於其餘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非不可採為證據。被告戊○○所辯伊因一時賭氣而承認犯罪云云,核與常情有悖,旨在卸責,毫無足取。此外,被害人丁○○○亦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當庭指證共同被告乙○○、郭進松確曾參與本案無訛(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九頁反面最後一行起至第八十頁正面),另據被害人甲○○、丁○○○於原審證述受詐騙之經過,復與被告乙○○所述犯案主要情節相符,而被害人甲○○因受騙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東東河都蘭郵局提領現金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被害人丁○○○因受騙亦曾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向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提領現金四十萬元之事實,除經被害人二人陳述明確外,並有交通部台東郵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支0000000-0號函附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立帳申請書影本各乙紙(見本院更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末頁起算第三頁以下)及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銀東營字第二0六0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乙紙(見原審卷㈡第六、七頁)在卷足稽,尚有在被告戊○○之汽車上所扣得分屬 廖某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足憑;況共同被告郭進松嗣亦經本院前審詳列事證認定其確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改判有罪確定,事證堪稱明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被告」,應包括「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揭示此旨。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之嚴格證明程序。查本案固尚乏直接證據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戊○○涉有前揭詐欺犯行(雖其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坦承詐騙丁○○○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惟仍有共同被告乙○○不利於被告戊○○之自白及如前足為補強證據之諸多證據,另後所述各項間接證據,亦足以推翻被告戊○○所為之辯解,進而得合理推斷被告戊○○確實涉有本件詐欺行為,茲臚 陳如 左:
㈠共同被告乙○○於原審第一次調查證據期日即自白犯罪,推翻其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羈押審理庭否認犯罪之供述,乙○○供承本案被告四人均參與犯本件詐騙犯行,並稱另有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參與,其等分工方式則為分別搭乘二車,由一車在前執行,另車在後跟隨把風等情,核與被害人甲○○、丁○○○所證稱係遭二名女子及一名負責駕駛車輛之男子所詐騙之經過情節相符。且被害人丁○○○並於原審指證共同被告乙○○扮演其中一名女子之丈夫,對之印象深刻,及證稱丁○○○領得存款後,被騙於車上時,發現車號後面為「二七九八號」之墨綠色車輛尾隨於後,且最後並與前車併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及被害人丁○○○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答辯狀」)。丁○○○所述為共同被告乙○○所不否認,且與本案所查獲被告戊○○所有之車輛車號(K五-二七九八號)及顏色均相符合。
㈡被告戊○○見共同被告乙○○自白犯罪情節,及原審提示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害人
丁○○○被詐騙時之紅白相間方格巾、保久乳及包裝用之報紙等物,與為警於其所有汽車上所查扣之物品完全相同後,自知事證明確,無從抵賴,亦曾一度自白詐騙丁○○○部分犯行為伊及其餘共同被告所為,已如前述。雖被告戊○○於嗣後之調查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一時意氣所為不實之自白,惟查被告戊○○及其餘共同被告既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羈押審理庭訊時均否認犯行,其所以會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期日自白部分犯行,如解為係因共同被告乙○○不願再與之共同勾串供詞,及原審已提示物證均相吻合,在人證、物證尚堪明確,自知無從辯解之情形下,為部分之自白,或可因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而獲得較輕刑度之考量,遂為不利於己部分之自白,亦為合理之推論。
㈢再者,被害人甲○○遭詐騙,為人調包之藍色背包乙只,內裝有麵條七包(嗣該
七包麵條經查扣後,為警拆除原塑膠包裝,改以一大型紅色塑膠袋統一封存,因而扣案物品清單上第二十六項註記為麵條一包),每包麵條並以「更生日報」包裹,有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照片四幀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另被害人丁○○○被詐騙,為人調包之黑色背包乙只,內裝有保久乳六盒(其中三盒為紅色鋁箔包之「味全」保久乳,另三盒為藍色鋁箔包之「東海」全脂保久乳)並以紅白相間方格巾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更生日報「正刊」數紙包裹,亦經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三幀附卷足憑(見警訊卷第三十四及三十六頁)。又查警方嗣於被告戊○○車上亦查獲一箱多之保久乳(其中六盒為紅色鋁箔包之「味全」保久乳,餘二十一盒為藍色鋁箔包之「東海」全脂保久乳),左後座前椅背置物袋並查獲同為紅白相間之方格巾乙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更生日報「副刊」數紙,後車廂中並查獲同為藍色及黑色之方形背包數只,有照片十三幀附於警卷(見警訊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及扣押物品清單乙份附於偵查卷可依(見偵查卷第九頁起)。該批在被告戊○○車上發現之保久乳與被害人丁○○○受騙所持有之保久乳,不僅鋁箔包裝顏色及廠牌均相一致,就連保存期限及編號條碼亦屬相同(其中東海全脂保久乳保存期限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編號均為A九-二號;而味全保久乳保存期限均為九九一二二二,條碼則均為0000000000000號),顯為同一批產品,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履勘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勘驗提示被告戊○○,廖某自承為相同產品無誤,且被害人丁○○○受騙所持有之更生日報與被告戊○○車上所查獲之更生日報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一為正刊、一為副刊,顯為同份報紙,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提示,為被告戊○○所不否認,另輔以被害人甲○○受騙部分所持有用以包裝之報紙亦為更生日報,及被害人丁○○○受騙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戊○○等為警查獲係翌日即同年月六日,時間緊接,被告戊○○車上竟又藏有與被害人丁○○○受騙所持有幾近雷同之物品,此諸多相符且一貫之情事,絕非「巧合」二字便可解釋,據以推論被告戊○○確曾參與本案犯罪,當屬合理。
㈣又查被告戊○○等為警查獲之時,係因共乘乙輛車號為00-0000號之汽車
,停駛於二名女子及一名老婦人之後,恰為當時擔任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主管 蔡文治 行經該處發覺狀況有異,經通報攔截該車,始為蔡文治本人自行查獲,當時駕駛該車者即為被告戊○○,車上分別載有其餘被告三人,警方將該車輛帶至利嘉派出所後,於被告戊○○等人面前,當場開啟後車箱,分別於後車箱及前、後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派出所主管蔡文治、警員 許榮林 及偵辦本案之員警 林金寶 、 陳錦坤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以下及原審卷㈠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及第二一二頁),並有為警當場所拍攝之照片二十幀附於警卷足稽,又查該車係被告戊○○所有,為共同被告解湘台等三人供稱在卷,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是被告戊○○所辯不知查獲物品何來云云,顯為推卸之詞,並不可採。況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曾到庭作證,堅決否認曾向被告借車使用乙事,被告戊○○聽聞後,竟又改稱:伊當天喝得醉茫茫,丙○○先走伊可能不知道云云,益證被告所為丙○○曾相向伊借車使用之辯解,亦非真實。
㈤另查共同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警訊時尚供稱:伊於一、二月前也有
來過台東一次,詳細時間已忘記,也是與被告郭進松、戊○○、解湘台一起來,是住在緯龍飯店,並開K五-二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等情(見警訊卷第七頁),核與卷附之緯龍飯店旅客登記簿中確有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住宿登記及車號「二七九八號」、「四八八九號」之紀錄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二頁)。且從二部車輛均登記於旅客乙○○備註欄內之紀錄以觀,是日絕非僅乙○○一人住宿於該飯店,應有同夥,而車號為「二七九八」之汽車所指應即被告戊○○所有而經本案查獲之「K五-二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無疑。再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已據其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經查閱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由通話基地台位址顯示,該支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止,均在台東市區發話及受話,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乙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綜上所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甲○○被詐騙當時,被告戊○○人在台東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伊八十八年九月份人均在台中,未曾至其他縣市,伊行動電話借人云云,實屬諉卸刑責之詞,毫無可採。另被告戊○○於本院所稱共同被告郭進松與其兄丙○○相貌神似,有可能被誤認乙節,核與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述未曾有人將共同被告郭進松與證人丙○○錯認等情已不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八頁正面第二行),益見其所辯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析,被告戊○○夥同共同被告乙○○、解湘台、郭進松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二人、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人,共組「金光黨」集團,專挑無知老婦下手行騙,涉有上開二件詐欺犯行,殆無疑義,所辯諸多情詞無非冀以逃避法律制裁,實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戊○○以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之慣常犯罪模式,伺機對無知老婦下手行騙,所得不在少數,亦為其維生方式之一,又其甫因常業詐欺罪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竟不知悔改,復重操舊業繼續行騙,其顯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及事實,殆無疑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戊○○與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解湘台、郭進松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煙毒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認定同案被告郭進松並未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則有未洽;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甲○○被詐騙金額為七十五萬五千元,與被害人甲○○係將其郵局定期存單中途解約,所實際提領之款項七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悉遭詐騙之事實並不相符,亦有未合;又原審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十二、十三所示之呼叫器、黑袖套、手套等物(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八、九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無違誤(實則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該三項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與其他共犯專挑年邁老婦作為犯案對象,使被害人喪失一生積蓄,精神上受到嚴重打擊,渠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重大,被告戊○○甫因同一罪名,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再度起意觸犯相同之犯罪,惡性甚重及其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參以被告戊○○有反覆為詐騙行為之犯罪習慣,本院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以促其改正詐騙惡習,培養正確勞動價值觀念,爰併宣告被告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供被告等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各屬被告戊○○等人所有(詳見備註欄所有權歸屬記載),亦據本院查明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七、三十四、三十六至五十二號所示各項金錢或物品,雖分別為該附表所載各該被告所有,惟依現存卷證既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戊○○所犯偽造國民身份證罪及偽造印章罪部分,則因其未就該二部分在本院前審提出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一頁),併此敘明。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配偶己○○是否即為共犯中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之其中一人,因屢經傳喚迄未到庭,致無從究明,關此部分另移請檢察官依法偵辦,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無線電對講機│二具│戊○○所有│├───┼───────────────┼─────┼─────────┤│二│行動電話│二具│同右│├───┼───────────────┼─────┼─────────┤│三│手提背包│五個│同右│├───┼───────────────┼─────┼─────────┤│四│小手提包│二個│同右│├───┼───────────────┼─────┼─────────┤│五│紅白相間方格巾│二條│同右│├───┼───────────────┼─────┼─────────┤│六│「味全」及「東海」全脂保久乳│共二十七盒│同右│└───┴───────────────┴─────┴─────────┘┌───┬───────────────┬─────┬─────────┐│七│報紙│一疊│同右│├───┼───────────────┼─────┼─────────┤│八│行動電話(含備用電池)│一具│乙○○所有│├───┼───────────────┼─────┼─────────┤│九│行動電話│一具│解湘台所有│├───┼───────────────┼─────┼─────────┤│十│麵條(原係七包,經警拆解原塑膠│一(大)包│被告廖、張、解、郭│││包裝,改以一大紅色塑膠袋封存)││所有(甲○○持有)│├───┼───────────────┼─────┼─────────┤│十一│黃色包巾│一條│同右│├───┼───────────────┼─────┼─────────┤│十二│藍色手提背包│一個│同右│└───┴───────────────┴─────┴─────────┘┌───┬───────────────┬─────┬─────────┐│十三│「味全」及「東海」全脂保久乳│共六盒│被告廖、張、解、郭│││││所有(丁○○○持有)│├───┼───────────────┼─────┼─────────┤│十四│鎖頭│一個│同右│├───┼───────────────┼─────┼─────────┤│十五│報紙│一份│同右│├───┼───────────────┼─────┼─────────┤│十六│紅白相間方格巾│一條│同右│├───┼───────────────┼─────┼─────────┤│十七│黑色手提背包│一個│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