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良聰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沈良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
「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鎮○○街巷○○號住處」,應
更正為「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花蓮縣○○鎮○○街○○巷○○號住處」
,第三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
三分許...」,第四行「當場測試...」,應更正為「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四
分許測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沈良聰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值表
乙紙。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乙紙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
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
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苟發生肇事之結果,更應負公共危險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八 月 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八 月 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