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卻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而其為警察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陳金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先行就寢後,竟於翌(19)日上午5時13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5段732巷,因左轉彎弧度過小而有影響他車通行之虞,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切結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照片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