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聲請人 陳世上 相對人 敖芸芝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九0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永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897號、100年度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100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銀行敦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393號、100年度存字第2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00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90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裁全字第13008號、96年度執全字第3966號、100年度聲字第622號及100年度存字第2903號等案卷查核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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