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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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婷因缺錢花用,遂央求友人 羅玉涵 提供自有之iPhone11手機1支供其質當,經羅玉涵拒絕後,其仍未打消此念頭。嗣因其妹 張鈺慈 需急診就醫,張雅婷遂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0時許,駕車搭載其配偶 施靜宜 、其母 蕭美麗 、張鈺慈及羅玉涵,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址設嘉義市○○路000號)。該車乘客於抵達後均先行下車進入醫院,由張雅婷獨自駕車至該醫院停車場停車。張雅婷於停妥車輛後發覺羅玉涵之前述手機遺落在車輛後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與施靜宜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拾得之前述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0日20時20分許,與事後知悉張雅婷侵占前述手機之施靜宜一同前往嘉泉當舖(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推由施靜宜向該當舖經營者 蘇振樂 謊稱:該手機為施靜宜所有云云,致蘇振樂陷於錯誤而同意收當,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質當金予施靜宜收執,復由施靜宜全數轉交張雅婷。嗣因蘇振樂查閱前述手機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正犯施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蘇振樂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書、商品交付證明書、當票
影本各1份;前述手機內簡訊及裝置資訊翻拍照片3張、前述手機之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
三、論罪㈠按行為人實行財產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不另成罪,係基於
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之法理,亦即行為人基於實現或確保先前財產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有附隨性之後階段利用行為,因刑罰法律針對前行為之評價或處罰,已足以吸收後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即無再就後行為單獨處罰之必要,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惟後行為如已侵害原被害人之另一法益,或危害其他第三人之法益,即難認仍為前行為之法律評價所含括,即非屬不罰之後行為,而應另予論罪。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係侵害告訴人羅玉涵之財產法益,其授意由施靜宜假冒為手機所有人,而共同以前述手機向當舖經營者質當得款,其後階行為所侵害者則為告訴人蘇振樂之財產法益,已非對於同一法益之持續加害,尚與「不罰之後行為」概念並不相容,自應就後階行為另論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前述手機質當得款之行為,應屬處分其侵占所得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不另論詐欺罪責,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施靜宜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求以告訴人羅玉涵之前述手機質當得款,而乘告訴人
羅玉涵不慎遺失該手機之機會,將該手機侵占入己,進而持以質當得款,則其本案犯行自始係為達以手機質當得款之目的,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之,依社會通念,倘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及行為,成立二罪,而予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聲請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已
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將其拾得之前述手機質當得款等情,應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經告訴人羅玉涵拒絕提供手機質當後,仍執意為之,竟趁告訴人羅玉涵之手機遺落在其車內之際,將之侵占入己,並與施靜宜共同對告訴人蘇振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蘇振樂受騙而收當付款,所為已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實屬可議。再考量被告本案侵占所得為原價31000元之智慧型手機(參警卷第16頁之商品交付證明書),而其最終詐欺所得為現金1萬元,致生之損害非微,以及被告雖坦白承認,然迄今未對告訴人蘇振樂清償(參本院卷第67頁之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前述手機,業經質當得款1萬元,且全由被告取得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當票影本可佐(見警卷第20頁),則該1萬元為其最終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參本院卷第67頁之電話紀錄),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上開諭知沒收之1萬元,告訴人蘇振樂得聲請檢察官發還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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