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方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刪除贅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核被告蘇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處罰廣為政府宣導,被告明知飲酒將致注意力降低,酒後駕駛勢將危及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財產安全,仍於飲用酒精類飲料後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其本件果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市區道路巷口,撞及被害人,致受有「右拇指骨折、左眼瞼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然已經造成實害,另斟酌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官逸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