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45號原告 沈澄河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被告 陳和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6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是本院現已非執行法院,且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開聲明㈠之請求,僅請求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16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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